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
原告 王秀如
被告 陳鏗 仰寄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9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95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算(見桃簡卷第116頁及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南竹路2段交岔路口,於左轉駛入南竹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之際,因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與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伊亦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17,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6,7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4,6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95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係顯示圓形綠燈,伊並無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就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則願意賠償;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請依法計算零件折舊;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由鄰居看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暨匯款明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應賠償145,09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兩造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辯稱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顯示圓形綠燈云云,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就其駕駛肇事車輛並無過失乙節盡舉證之責。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左轉、直行及右轉專用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卷第27頁、桃交簡卷第57頁),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乙情,亦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刑事案件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而肇致,原告則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並無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4年4月8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62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106頁至第110頁),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7,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24頁至第36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102,765元,原告復未就其餘金額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於102,7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6,760元(含零件、工資各28,3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5頁及反面),又系爭機車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出廠乙節,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3日止,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01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28,380元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398元(計算式:5,018元+28,380元=33,398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3,3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2月13日起共3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鄰居看護,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惟親屬或鄰居基於親情或友誼,代為照顧看護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兩者身分關係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由鄰居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在建設公司工作;被告則係研究所畢業,無業(見桃簡卷第76頁及反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則屬無據。
⒌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2,1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2,76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398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202,163元)。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4,66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桃簡卷第11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07,498元(計算式:202,163元-94,665元=107,498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498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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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80×0.536=15,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80-15,212=13,168
第2年折舊值 13,168×0.536=7,0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68-7,058=6,110
第3年折舊值 6,110×0.536×(4/12)=1,0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10-1,092=5,01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