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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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之「途○○里鎮○○路○○號前」應更正為「在『熱帶嶼KTV』門前道路倒車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彥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其於94年5月24日入監執行,至98年6月8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亦因此撞擊被害人 高笠筑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生有實害,犯罪情節較為嚴重;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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