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被告施博竣
楊志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34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博竣與被告楊志偉因行車糾紛不快,詎料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施博竣受有臉部裂傷2公分、頭皮擦挫傷併皮下血腫、鼻樑1.5公分撕裂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楊志偉則受有右額頭及右頸部擦傷、頭部、左後腰、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經成立和解,相互撤回渠等告訴,有渠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