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 王中 英係合法來台依親之大陸女子(居留期限至95年7月22日屆滿),惟其所持有之「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已於92年7月22日逾期,依法不得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公訴人關於王中應係合法來台依親逾期未歸之大陸女子部分之記載,顯係誤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又被告非法僱用行為,於僱用期間內,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情形與非法持有槍砲等違禁物品相同,故非法僱用期間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性質屬繼續犯。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僱用人數為1人,雇用期間長達1年多,情節非輕,惟手段平和,以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一、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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