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妻子即訴外人 劉玉鈴 有訴訟糾紛,被告明
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竟向原告偽稱係律師,原告誤信而委請
被告代撰訴訟書狀,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
原告遂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2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開設
在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詎訴外人劉玉鈴於96年
2月12日當日自殺身亡,被告並未依約撰寫訴訟書狀,原告
遂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款項,並於96年8月17日寄發大甲郵
局第3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返還該30000元,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
略稱:原告於96年1月間與其妻即訴外人劉玉鈴互控家暴事
件之糾紛,遂請求被告提供法律諮詢服務,雙方約定服務費
為30000元,並曾至少3次以上約在台中市○○路「藝言堂茶
藝館」內討論案情,而原告亦於96年2月12日匯款30000元至
被告帳戶,但訴外人劉玉鈴竟於96年2月12日在住處燒炭自
殺,因訴外人劉玉鈴之弟怪罪係原告害死其姐姐,對原告揚
言絕不善罷干休,並請媒體記者到場採訪,原告亦與蘋果日
報記者發生衝突,衍生毀損等相關訴訟事件在鈞院審理中,
原告擬提出反制,因被告之勸解後始靜觀其變。嗣被告接獲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於96年8月20日利用簡訊回覆原
告稱願意退費,但非全部,並希望原告提供其銀行帳號等語
,惟原告仍拒不提供其銀行帳號,致被告無法退款,復一意
孤行而向鈞院提起民事不當得利訴訟,為避免為此小事浪費
司法資源,被告願意退還20000元,請鈞院告知原告提供銀
行帳號以利退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其妻劉玉鈴因互控家暴事件,原告曾委請被告提供
法律諮詢服務及代撰訴訟書狀,約定服務費用為30000元

(二)原告已於96年2月12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戶。
(三)原告之妻劉玉鈴已於96年2月12日自殺身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據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
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
返還其利益(參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
。另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
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參見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與其妻即訴外人劉玉鈴互控家暴案件,遂委請被告提供法
律諮詢服務及撰寫訴狀書狀,雙方約定服務費為30000元
,原告已於96年2月12日匯款30000元至被告帳戶,而訴外
人劉玉鈴竟於同日即96年2月12日在住處自殺身亡之事實
,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96年2月12日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件為憑,則原告於96年2月12日匯款
3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目的既係委請被告提供法律諮詢服
務及撰寫訴訟書狀,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即屬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但訴外人劉玉鈴於96年2月12日自殺身亡後,
原告已無再委請被告就家暴事件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撰寫
訴訟書狀之必要,被告亦無從針對原告上開委任事務再為
給付之可能,此種情形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被告)之給付陷於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
定,他方(原告)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因原告自承被告
曾提供2─3次之法律諮詢服務等語屬實,則被告之給付僅
一部不能,原告自得依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惟原告已為全
部30000元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本院認為訴外人劉玉鈴死亡後
,已使被告陷於給付不能,無從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提出
給付,自應認定原告提出對待給付3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
(二)依前述,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係原告給付被告30000元
,而被告須就原告與訴外人劉玉鈴互控家暴事件提供法律
諮詢服務及撰寫訴訟書狀等,而在訴外人劉玉鈴於96年2
月12日自殺死亡前後,被告已提供3次左右之法律諮詢服
務(原告主張約2─3次,被告抗辯稱至少3次,本院逕行
認定為3次),則被告就該委任契約之履行僅有一部給付不
能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服務費用之範圍,自應扣
除被告已為給付部分,始為合理。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
,發現兩造間成立該委任契約後,被告僅對原告提供3次
法律諮詢服務即討論案情而已,並不包括其他撰寫訴訟書
狀等,而參酌本院轄區之台中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
會員(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案件,其收受酬金就討論
案情部分,每小時以不逾5000元為宜,不滿1小時以1小時
計算,則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自不得比照律師標準收受
酬金,惟被告係對原告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與律師相同,其
收受當事人之酬金應酌減為每小時2000元,而被告對原告
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共有3次,縱令如原告主張每次僅以電
話諮詢2分鐘(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因每
次僅以電話交談2分鐘,在短暫之時間內勢必無法深入討
論案情,可能連查閱六法全書就不只2分鐘,被告能提供
何種法律諮詢服務,即有疑問?),但不足1小時以1小時
計算,故被告應獲取與原告討論案情之酬金為6000元,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服務費用應為24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
用,於24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
例為百分之80,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8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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