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4日17日14時許,至花蓮縣○○鄉○里路○○號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內,見 張憶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機可乘,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車鑰匙孔後,復以扣案之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盜得逞。嗣於翌(18)日凌晨1時許,因其騎乘上揭失竊機車,經警察覺有異,嗣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町路口攔下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車鑰匙各1支,始獲上情。
二、案經張憶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國龍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螺絲起子竊取本案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憶萍、證人 林雅玲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螺絲起子僅係於行竊時隨身攜帶,並未用於行竊云云,惟被告前於查獲當日即105年4月18日警詢自承:我是先用自己改造的螺絲起子,將車頭撬壞後,再用自備之車鑰匙竊取本案機車等語(警卷第3頁),於同日偵訊時亦陳稱:我用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車鑰匙竊取該部機車等語(偵卷第11頁),而該機車之鑰匙孔確係遭竊後始毀損等情,亦據告訴人張憶萍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而被告竊取所使用之車鑰匙並非本案遭竊機車之鑰匙,衡情該車鑰匙孔倘非經破壞,應無可能得以其他鑰匙輕易啟動,是本院認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屬金質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堅,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15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其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車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機車既已發還被害人(警卷第15頁),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