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請人乙○○

甲○○

丙○○

相對人丁○○

特別代理人 陳怡帆

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怡帆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有重度身心障礙,已無程序能力,因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請求,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丁○○身心狀況不佳,難認有程序能力之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在苗栗縣政府社區老人安養中心(戊山園)安置,關係人陳怡帆為相對人之服務社工,對相對人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又與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陳怡帆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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