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108年度易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麗華(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09年3月1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為憑。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算,計至109年4月8日即行屆滿。而參諸如附件刑事抗告狀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過重,請求重為「裁定」,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然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3號案件,僅曾作成前開判決,且於該判決中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除此之外,未曾為任何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故被告之真意,應係就該判決所諭知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不服,法律上正確之救濟方式,則係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從而,被告誤上訴為抗告,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即以上訴論,本院應依上訴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惟被告遲至109年6月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