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樓之2
被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珍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廖珍彩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又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
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二、本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珍彩,因非律師,又非修習
法律科目者,亦非從事法務者,又因加重誹謗原告而為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該處刑書內載明
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廖珍彩自74年起因多件恐嚇、妨害
名譽、偽造文書及毀損案件,分別為該署起訴、不起訴或尚
在偵查中,此有97年度偵續字第84號處刑書影本乙份附卷可
參,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禁止其
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