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捷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葛家耕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7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為辦理苗栗縣銅鑼鄉竹盛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6日與原告捷茂營造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一),由原告承辦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興建預力梁乙座,橋長136公尺,橋寬8.2公尺、雜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品質管制作業費等,施工期間自101年1月4日(簽約之日起10日內)起至101年8月30日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期程於101年1月4日如期開工,開工當日被告曾召開施工前說明會,會議中僅就施工相關規範進行說明,全未提及尚有用地未取得之情事(原證十六),原告事前對此毫不知情,並已派員進場收方測量、預訂材料、設置工程告示牌、施工改道指示牌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等。
㈡、詎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來函告知,因竹盛橋左岸175、175-1、175-2、175-3、180-6等地號用地尚未完全解決,為避免造成用地糾紛,請原告暫緩進場及備料。然此用地問題並非一時半刻得以解決,原告對於函文內容亦存有疑惑,蓋函中未明確告知工期是否因而展延?若單純向廠商訂購材料是否會造成用地糾紛?文末又稱「俟用地取得後再行施作」,亦足使原告誤認為用地取得在望,並賦予取得用地後得立即施作之期待感,原告為避免工程之延宕而生有系爭契約第35條、第36條之遲延責任,遂於收文當日即101年1月12日去函被告機關報請停工,惟未獲被告機關正面回應,原告迫於工期持續進行,且系爭契約第36條所定逾期違約金比例甚高,未來恐有無法如期完工而遭受鉅額罰款之虞,方配合施工進度預訂部分材料。嗣被告機關於101年1月19日召開用地協商會議後,其仍無法與地方取得共識,而後,原告直至101年1月30日方收受被告函覆,函中僅要求原告辦理工期展延,對於停工之申報未置可否,惟當時原告已與協力廠商簽訂系爭材料(合成橡膠支承墊及預力梁)之買賣契約,見被告樂觀認為未來仍有施工之可能,遂未及時通知材料廠商停止系爭材料之製作。同年2月間,被告機關再次召開用地協調會議協調未果,原告遂於101年2月9日再次向被告機關報請停工,然被告機關依然未為停工准否之決定,僅函覆工程之延宕屬可歸責被告機關之事由,影響工期部分屆時仍可依契約之規定辦理展延(原證二),依然抱持未來施工之希望,此一再之錯誤判斷,造成原告及協力廠商未能於第一時間設定停損點,進而衍生材料已訂購或製作完成卻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機關自應就其對情事誤判所生之損害負起全責。後被告機關又陸續召開數次用地取得協調會,用地問題始終無法解決。
㈢、茲因原告未能進場施工已逾六個月,原告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爰於101年11月2日會議中依系爭契約第39條提出解約要求(原證三),依法理此解約要求應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兩造開會研商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作成依系爭契約39條規定辦理驗收結算及賠償事宜之結論。嗣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進行結算作業會議,會議中被告曾就原告訂購鋼筋價差損失部分同意再議,並允諾將辦理工程材料之查驗,查驗符合契約規範後依訂購成本購回,豈知被告於102年3月29日來函僅附上一紙契約終止後價金給付原則,就鋼筋價差、工程材料查驗購回問題全未提及,原告遂於102年4月15日發函與被告,要求被告派員辦理查驗工程材料,被告竟又改口稱「礙難同意辦理」。兩造就結算金額範圍之認定不一致,經多次協議未果,遂按系爭契約第39條、第41條,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相關費用之損失。
㈣、系爭契約之解約屬該契約第39條第2款所定「工程施工後連續六個月未能施工」之情形,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⒈按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規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開工後連續停工達六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一)契約規定之雜項工程得依照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算。(二)已完成合格工程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三)工程材料費:進場材料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經機關檢驗合格者,按照契約單價核實計價。其預先訂製者依前款辦理。(四)工程停工期間經機關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三人以廠商之原工為限)按契約技術工或一般勞力工資計付。又同條第1款就預先訂製之材料規定:
「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訂製,其已完成或未完成部分,經機關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由上述約定可知,工程施工後連續達六個月未能施工時,廠商得請求機關酌予賠償工程材料費,其範圍包含「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之材料」以及「預先訂製之材料」。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隨即開始進行全工區內地形測量、
工程放樣等流程(原證十九),此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頁項次m所明定之工項,亦為被證8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頁「一般施工規定」內所示之施工流程,又被告所提及之警戒線確實屬於施工項目之一,而被證10施工日報中「進度控制」欄位亦可看出自開工日至101年1月13日止之實際施工進度為
1.26%,此均與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並未實際施工」明顯不符,是系爭工程已依約開工並有實際施工之事實。系爭工程自101年1月4日開始施工後,原告於同月12日即接獲被告通知之暫緩進場、備料,嗣後因被告未予同意原告提出之停工申請,卻又遲遲無法順利取得施工用地,以致原告未能施工連續達六個月以上,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所定得請求機關賠償工程材料費之要件。
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以下項目及金額:
⑴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10,238元:
原告為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透過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履約保證之授信,使銀行同意放款,衍生「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為原告因承包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被告理應賠償原告是項損害。
⑵鋼筋材料價差損失756,000元:
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原告業已於開工後向訴外人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勝公司)以每噸單價21,300元購買270噸,然於102年11月2日契約終止時鋼筋每噸單價為18,500元(參考101年11月12日他項工程訂約單價),每噸價差2,800元,共計損失756,000元(原證十二)。
⑶合成橡膠支承墊製作費363,888元:
合成橡膠支承墊係原告向訴外人鉅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釩公司)訂製,且係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按其特殊尺寸規格訂製,而今該材料已製作完成,原告亦已支付部分款項210,000元,尾款153,888元目前雖由鉅釩公司對原告起訴追討中但與本件無涉,觀系爭契約第39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者係「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而非僅係填補廠商所受實際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額支付訂購合成橡膠支承墊之費用而非賠償原告已支付之款項,應屬合理,且有利於訴訟經濟。
⑷預力梁鋼模解約補償金200,000元:
原告為系爭工程與訴外人陸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昇公司)預先訂製預力梁,訂購金額1,764,000元,所幸陸昇公司將預力梁之鋼模製作完成後,因系爭工程停擺而未再進一步施作預力梁,而該鋼模亦因久未使用而產生變質情形,原告遂與陸昇公司達成支付200,000元後解除契約之協議,此筆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縱與系爭契約第39條第1款第3目所定「訂購成本」有別,仍得依照該條本文之規定,由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核定酌予賠償。
⑸被告已支付之187,131元結算金額,尚有未受償利息11,407元:
被告於本件起訴後雖已支付187,131元結算金額,惟該結算金額尚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104年7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407元未支付(計算式:187,131×0.05×445/365)。
㈤、退萬步言,縱認「預力梁鋼模解約補償金」及「鋼筋材料價差」非屬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第3目所示之「工程材料費」,或認為系爭工程並未開始施工而與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惟該二筆費用尚屬於原告因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酌予賠償: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系爭契約第39條本文規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六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六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可知系爭契約第39條本文僅有排除廠商於民法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所受損害」,則係規定「並得就下列項目…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而非「僅得…」,由此可見,系爭契約第39條並未將廠商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侷限於各款之中,故該條各款應屬例示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就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然此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
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未能施工所受之損害。
⒉系爭契約第39條非被告所稱係「列舉並限定」之規定,而係
就廠商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解約之情形,例示廠商所能求償項目之規定,已如前述,故縱認「預力梁鋼模解約補償金」及「鋼筋材料價差」非屬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第3目所示之「工程材料費」,或認為系爭工程並未開始施工而與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惟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尚屬於原告因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酌予賠償。
㈥、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工程已開工且有施工之事實:
⑴系爭工程進行初期,必須先進行放樣測量而後進行收方,
原證19之施工摘要中雖記載「測量放樣及收方」,然於上方施工項目及數量卻未見相對之記載,原因乃「放樣測量費」係採一式計價,一般實務做法僅會在測量全部完成於累計完成部分記載數量「1」(如被證10),並不會再更細分其完成比例,查101年1月11日當時,放樣測量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故原告未記載完成數量,並無不妥。縱真如被告所指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尚未進行「測量放樣及收方」,但原證19進度控制欄位中累計之實際進度已達1.13%,足資系爭工程已有實際施工之事實。
⑵再者,被告雖於10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暫緩進場,然
該通知函係於101年1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於被證2函中已清楚告知並於收文當日申報停工,被告稱「原告在101年1月11日違反指示進行測量放樣」並不足採。
⑶又原告應於101年1月4日開工為原證1契約第7條所明定,
且開工當日亦有進行施工前說明會(見原證16),原證17告示牌亦有標示施工期間為101年1月4日至101年8月30日,查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發給相關警察單位之公文,內容亦載明開工日期為「101年1月4日」(原證二十六),故101年1月4日並非被告稱僅為預定開工日期,而係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期,且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簽約完成後,於開工日前即已將開工申報資料送交被告,而被告所稱會以書面通知開工為工程慣例,亦是前所未聞。
⒉原告於預定工期之前進行備料並無違反契約規定:
⑴所謂「預定工期」者,為該工項實際施作之日期,故原告
必須於預定工期前將是項材料備妥始能如期施作,因此原告於預定進度前向協力廠商預訂材料並無不合理。
⑵就被證8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頁「一般施工規定」第六點觀
察,其所稱「工程司所要求之工作或所給予之指示」,應係指工程司於施工過程中針對各工項施工之個別要求或指示,此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所稱之「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並不相同,因而定有不同之異議方式。而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來函所請「暫緩進場及備料」(被證1),明顯並非被證8中「一般施工規定」第六點之範疇,應將其視為被告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要求廠商暫緩進場及備料之「決定」,此即原告應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後段規定,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異議,而非依被證8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施工規定第六點,先要求解釋再提出意見。然無論其為「決定」或「指示」,均定有10日或7日之異議或表示意見之期間,查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收受被告通知時,立即於當日函覆要求停工,然被告卻無視於原告所提之異議,逕認原告未要求解釋或異議,而強迫原告依其指示辦理,枉顧並侵害施作廠商之權益甚明。
⑶再者,「停工」與「辦理工期展延」之意義並不相同。停
工係指工程全部停止進行,等待復工通知後再行施工;辦理工期展延則係工程持續進行,僅將竣工期日延後。觀察被證1,被告來函僅稱「俟用地取得後再行施作」,並無從令原告清楚知悉其究竟係欲展延工期或停工,原告基於用地取得問題並非一時半刻能解決之考量,為避免系爭工程長時間延宕,衍生工程人員、機具之管理費用或其他費用之損失,遂於接獲被告來函當日隨即報請停工。
⑷被告稱「原告同意暫緩進場及備料,僅希望被告能停工而
已」純屬其主觀之認定,原告係欲以停工做為不進場及備料之依據,既申請未獲被告置理,其又一廂情願認定本件應以展延工期方式辦理,故系爭工程並未因而停止進行,又被告所請「暫緩進場及備料」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亦無其他依據,原告自應依工程進度進行備料。且原告曾於101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3日分別將「預拌混凝土」及「鋼絞線」等材料送審,亦經被告機關同意核定備查在案(原證二十),亦可證明當時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確實持續進行中,故原告與協力廠商訂定橡膠支承墊、預力梁及鋼筋等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規定無違。
⑸被證6會議紀錄所提及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0月25日經水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布之用地未解決先行辦理工程採購注意事項,其中規定「未經機關通知開工,廠商不得進場及備料」,惟查兩造係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間晚於該注意事項之頒布之日,又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廠商應於101年1月4日(簽約之日起十日內)開工」,因此足以認定系爭工程用地問題於兩造訂約時已經解決,否則被告應於系爭契約中清楚約定開工日期為「待機關通知」而非「101年1月4日」,原告依約開工進場測量、放樣及備料,並無違反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
⒊係被告拒絕辦理材料查驗而非原告未送驗:
⑴根據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第3目及同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
,工程材料配合施工進度必須預先訂製,其已完成或未完成部分,經機關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查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結算作業會議中即已提出尚有「合成橡膠墊」、「預力梁鋼模」、「鋼筋價差」等費用存在,並曾去函被告請求查驗材料後收購(原證二十一、原證二十二),惟因被告拒絕查驗進而產生本件爭議,可見被告稱合成橡膠墊「未要求被告收購」亦並非事實。
⑵再就被證11人造橡膠支承墊施工規範1.5.1觀察:「承包
商於訂約後應提供產品製造廠出具之產品規格及檢驗及試驗規範說明書,及檢驗合格證明書等文件,於施工前送請工程司書面核可」,此乃規定橡膠支承墊材料於進場施作前,承包商應提出相關檢驗、試驗書面資料供工程司書面核可,惟查系爭工程遲遲未能進場施作,原告縱無將該書面資料送審,尚未與前揭規定相違背。
⒋系爭契約第39條應認定為係一例示規定,除系爭契約所示之賠償項目外,尚包含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系爭契約第39條規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六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六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又該條第2款第3目明定「預先訂製」之材料依前款辦理,再按同條第1款第3目規定:「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訂製,其已完成或未完成部分,經機關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就前揭契約條款內容觀察可知,廠商於訂約並開始施工後,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導致連續達六個月未能施工時,廠商得要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必須預先訂製之材料費用。然被告竟將該契約條款解釋為列舉規定,並將廠商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限定於本條各款之中,此舉明顯罔顧簽約廠商之權益,況且該條所規範不能繼續施工之情形係以不可歸責於廠商為前提,然「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即有可能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或「可歸責於機關」,既有可能係「可歸責於機關」(本件即為此情形),豈有任由機關單方限縮損害賠償範圍,以利其卸責之理?故系爭契約第39條應認定為係一例示規定,除系爭契約所示之賠償項目外,尚包含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方符合契約精神。
⒌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部分:
「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與「彰化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二者均係原告透過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履約保證之授信,使銀行同意放款所生之手續費,而申請此筆款項係為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由於承包公共工程之廠商往往須預先繳納高額保證金以擔保其履約,又此筆高額費用之支出,勢必牽制企業剩餘資金之運作,因此,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進行融資以繳納履約保證金確屬工程實務上常見之方式,故「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與「彰化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同為原告因承包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被告理應賠償原告是項損害。
⒍鋼筋價差損失部分:
⑴按工程實務訂購鋼筋之習慣,鋼筋買賣契約中會預先臚列
鋼筋供料廠商(即賣方)所提供之全部鋼筋種類、材質及適用價格,由雙方約定訂購總噸數及單價,之後再由買方按工程進度所需,以訂料單方式告知賣方出貨種類、數量,而賣方則會依買方需求,按契約單價出貨至約定之總噸數為止,故實際出貨仍以原告之訂料單為準,並非表示原告會將契約所列之型號全部採用。觀之原證十二鋼筋買賣契約書內容所列之各種類鋼筋,其中確實有包含如施工說明書第03210章中所規定之SD420W竹節鋼筋,並無被告所稱有規格不符之情形;至於契約中其他種類之鋼筋如SD420T,如前段所述,僅係廠商臚列之品項,實際出貨品項仍以原告之訂料單為依據,並非原告購買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材料,於訂料時,原告仍可視工程之實際需求,僅選擇同列於契約中之SD420W鋼筋使用,此與施工說明書第03210章之規定並無違背,更無原證12本件鋼筋買賣契約真正與否之疑慮。再者,依工程實務經驗,施工中常有材料耗損之情形發生,材料實際使用數量多會高於契約所訂之數量,故原告於合理之範圍內訂購多於契約噸數之鋼筋係基於實際需求,並無不合理之處。
⑵又鋼筋之噸數及價格,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決定,無論
日後鋼筋價格漲跌,訂約雙方皆不得要求增減價格並須全部出貨完成。雖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但原告所訂購之鋼筋未來仍須按買賣契約單價出貨,比較系爭契約終止時及鋼筋訂購時之價格,價差高達每噸2,800元,即無論該批鋼筋材料(270噸)實際使用於何處,均存有前揭高額價差,原告並無承受此價差損失之義務。
⑶另鋼筋之性質非特定物,故將A工程所訂購之鋼筋出貨至B
工程亦屬實務上之常見做法,即便如此,承包工程廠商之鋼筋訂購量與需求量於整體結算時仍可達到平衡。惟本件因系爭工程於鋼筋訂購後未能出貨,造成原告鋼筋整體訂購量大於需求量之情形,縱實際已有部分鋼筋依本契約出貨,然此勢必造成其他工程之鋼筋數量之排擠效應,亦即原告最終仍會有270噸鋼筋無處消化。至被告質疑原告既有270噸鋼筋未使用,何以再於其他工程訂購200噸鋼筋?此部分顯屬詭辯。於本件270噸鋼筋之工程款未撥付之情形下,此鋼筋費用實際上仍屬原告自行支出,若於其他工程不再另行訂購鋼筋,而逕行使用本件訂購之鋼筋,豈非令原告自行吸收其他工程之成本?況且,若進而以本件工程所訂之鋼筋買賣契約作為其他工程請款之用,恐再衍生其他爭議,被告之質疑實令原告匪夷所思。
⑷至原證12所附第2份他件工程之鋼筋買賣契約,目的僅在
證明當時鋼筋之價格,原告亦有提出原證25鋼筋價格調查表可佐證該價格之合理性,至該契約真正與否,並無在本件爭執之必要。
⑸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原告業已於開工後完成訂購,然就本
件鋼筋訂購價格與近期鋼筋價格相對比(原證二十九),可知鋼筋價格有明顯之跌幅(以SD2803#鋼筋為例,訂購時單價每噸21,600元,工程會公布104年1月23日之市場行情價格為每噸16,600元),又此批鋼筋因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而成為多餘之材料,縱有部分已出貨另作其他工程之用,然因其價格與市價之價差實已過鉅,原告無法承受繼續依該契約單價出貨而蒙受高額價差損失,又此多餘之鋼筋本應依系爭契約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訂購成本收購,惟原告考量鋼筋之性質非特定物,尚可為自己所利用,遂採取僅向被告求償鋼筋價差以降低求償金額之權宜之計,因此,除價差計算方式尚有討論空間外,被告實無理由拒絕給付此筆費用。
⒎預力梁鋼模及合成橡膠支承墊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機關工程司,有監督
工程及指示廠商之權」,惟就機關工程司指示之事項,仍應以不違反契約規定為前提,廠商並非僅得單純接受其指揮,此觀同條第4項後段所規定:「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即知廠商若於接獲工程司決定起10日內去函表示異議,應視為不接受該決定,工程司並不得強迫廠商按其決定辦理。
⑵查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擅自決定暫緩系爭工程之施作,
而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接獲其暫緩進場及備料之指示後,當日即回函提出要求辦理停工之異議,原告自始未曾表示接受被告之決定或指示,何來違背其指示事項之有?查工程預定進度表(原證十八),「預力梁鋼模」與「合成橡膠支承墊」二項材料之進場時間分別為101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25日,該材料均須耗時製作,故原告於101年1月20日預訂該二項材料,確實係按工程進度進行,與契約規定無違。
⑶「預力梁鋼模」係配合系爭工程設計之「預力梁」尺寸而
製作,其性質及用途與模板相仿,因此並無製作前先送審之規定及必要,業主(即被告)僅須於該鋼模製作完成進場後查驗尺寸是否與預力梁設計相符,查驗合格後即可進行施作。然因系爭工程用地問題遲未解決,造成鋼模無法進場,加上被告又拒絕會同檢驗材料,導致該鋼模久未使用而產生變質銹蝕,原告係出於不得已才與協力廠商簽訂如原證十五之同意書,以求將損害降至最低。
⑷「合成橡膠支承墊」同為依照系爭工程之設計而製作,原
告於訂購時即已支付協力廠商鉅釩公司210,000元(含營業稅)作為訂金,今該材料業已製作完成,鉅釩公司已向原告請領剩餘之材料款153,888元(含營業稅),雖原告尚未撥付該款項與鉅釩公司,然原告因此負有153,888元之債務,加計已支付之210,000元訂金,原告就此材料所受之損害為363,888元無誤。
⑸另被告引用原告與鉅釩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
,主張合成橡膠支承墊於製作之前有將材料送審之必要,惟就被證七施工規範第01330章之送審規定觀察,其中1.1.2.G所示工程送審資料為「各項施工材料之出廠證明書、檢驗合格證明書及進口證明書等」,其所稱「施工材料」應指進場之材料,於本案即指製作完成等待進場之「合成橡膠支承墊」,而非製作合成橡膠支承墊之「材料」,兩造間就此「材料」並無相關送審之約定,至於原告與鉅釩公司間買賣契約第7條之規定,實為原告欲確保材料品質所訂較嚴格之標準,而鉅釩公司是否未依約將「材料」送審,乃屬原告與鉅釩公司間之爭議,被告無從置喙。
⒏被告已支付結算金額之未受償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請求金額尚有包含施工期間會議人事費、品管人員費用、勞安人員費用、告示牌製作費、書面資料製作費、保證金手續費等,然兩造雖已就此等項目以187,131元達成協議,惟該等費用係被告早於101年間,系爭工程無法施工逾六個月時,即對原告負有之債務,而是筆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訴狀送達時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協議金額187,131元作為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得出遲延利息11,40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應認合理。
㈦、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7元。
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因用地問題未能解決,經被告於101年1月10日發函要求原告暫緩進場及備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原告即有遵守上開指示之義務: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機關工程司,有監督工
程及指示廠商之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肆、六規定:「廠商對於工程司所要求之工作或所給予之指示有異議時,應立即提出書面要求解釋,經解釋後,如廠商仍認有疑義時,應於文到七日再提出書面意見,否則即應依原指示辦理。」(參被證八)。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用地有部分未經徵收,造成原告暫時無法施工之事實,惟就系爭工程發生前開無法施工之障礙時,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對原告為施工之監督及指示,被告為此已於101年1月10日發被證一函文指示原告暫緩進場及備料,原告對上開函文倘有異議,應立即要求被告解釋,經被告解釋及指示後,原告倘仍有疑義時,亦應於七日以提出書面意見,查原告於收受被證一函文後,於101年1月12日回函表示接受被告上開指示,此觀諸被證二說明欄第2項所載:「今因貴局來函指示暫緩進場及備料,故自101年1月12日起申報停工」等語(即原告同意暫緩進場及備料,僅希望被告能停工而已),即知原告已接受被告之指示,未要求解釋及提出異議,則原告自應遵守被證一函文之指示,待用地問題解決完畢後,再行備料及續行進場施工。至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乃指原告提送機關之申請、報告,應送工程司核轉,工程司就原告所提上開申請於職權範圍內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應於接獲決定10日內以書面異議,查系爭工程爭議並非原告提出相關申請,經被告於職權範圍內所做之決定,而為被告就用地問題尚未解決,主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對原告所為之施工指示,故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之餘地,相互間亦無衝突之問題。
⒉又被告雖申請停工,惟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條
之約定:「本工程依據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核算注意事項所列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時,廠商得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核算注意事項,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以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申請工期展延…」(被證八);系爭契約檢附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七條展延工期之規定:「凡有附表一所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依該表分析計算原則申請核算所需展延天數」;而上開附表一表格列明:「無法施工原因:用地取得未獲解決,全部未解決,敘明受影響原因、起迄日期,核算受影響之計施工日為可展延日數,併第27款辦理。」(被證九),是以,系爭工程發生用地取得未解決之障礙時,被告得以延展工期之方式為之,原告權利並無受損之虞,故原告縱申請停工,被告依約應以展延工期之方式為之,毋需回文為准駁之表示。
㈡、兩造間係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款規定合意終止契約:⒈系爭契約第39條第1款規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逾六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六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一、工程訂約後逾六個月未能施工:(一)契約書裝訂成本費。(二)雜項工程依契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得依照契約單項範圍之金額比例折算。(三)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訂製,其已完成或未完成部分,經機關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是兩造就有關訂約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已經列舉並限定於契約第39條第1款第(一)至(三)目所示,而有排除原告得請求其他項目損害之合意。
⒉系爭工程並未實際施工,此觀諸原告於工程期間內,僅於10
1年1月13日填具施工日報表載明:「黃色警示帶,數量400公尺,數量500公尺」(被證10),其餘工項均無任何施作紀錄,即明上情。至於原證19即101年1月11日施工日報表左下方第五項施工摘要(指的是本日施工摘要)雖有記載測量放樣及收方,惟第一項施工項目及數量中之放樣測量費之本完成及累計完成均記載為「0」,可見被告並未施作測量放樣及收方。
⒊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有施作測量放樣,惟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0月25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為系爭契約內含之附件,經兩造於簽約時同意做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文件,則系爭工程應適用經濟部水利署100年10月25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且按系爭契約第七條所載:「本工程廠商應於101年1月4日開工,並於101年8月30日全部竣工。」,其101年1月4日指的是工程預定開工日期,原告依約應於101年1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申報開工,被告收到原告之開工申報書面後,經審核後若無問題,即會以書面通知原告開工,此乃工程慣例,而被告尚未通知原告開工,即先以工程用地未完全取得為原因,通知原告暫緩進場及備料,則原告自不得擅自進場施作。被告已於101年1月10日指示原告有關用地問題未解決,請原告暫緩進場施作,待用地取得後再行施作,則原告在101年1月11日違反指示進行測量放樣,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⒋是以,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款「工程訂約後逾六個
月未能施工」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實不可採。
㈢、不論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款或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均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39條約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六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六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一、工程訂約後逾六個月未能施工:(一)契約書裝訂成本費。(二)雜項工程依契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得依照契約單項範圍之金額比例折算。(三)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訂製,其已完成或未完成部分,經機關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二、工程施工後連續達六個月未能施工:(一)契約規定之雜項工程得依照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算。(二)已完成合格工程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三)工程材料費: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經機關檢驗合格者,按照契約單價核實計價,其預先訂製者,依前款辦理(即依第3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訂製,其已完成或未完成部分,經機關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四)工程停工期間經機關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最多三人以廠商員工為限)按契約技術工或一般勞力工資計付。又施工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0節規定:「獲機關工程司核准前所進行之工作,廠商應負其全責,並負擔因訂購任何材料或進行任何工作所導致之全部損失費用。」(參被證7)。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信保基金手續費部分:
觀諸原證1詳細價目表內容可知,信保基金手續費並非雜項工程費用,是信保基金手續費並非契約第39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之賠金範圍,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況本件係因被告無力提出擔保金,方支付費用請求銀行提供擔保,此等金額自不得令被告支付。
⒉鋼筋差價部分:
⑴鋼筋差價並非系爭契約第39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之賠金範圍,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⑵附件12所示二紙鋼筋買賣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理由如下:
①附件12第一紙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略:「購買270噸
鋼筋,項目為SD280中拉3#、SD280中拉4#.5#、SD420T(水淬)6#.7#.8#.10#、SD420R(熱軋)6#.7#.8#.10#、SD420W6#.7#.8#.10#」等語,惟查:
A.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數量僅229.33噸(參附件1詳細價目表第i項),數量相差高達40公噸,縱有備品之需,數量亦不可相差40公噸。
B.施工說明書第03210章鋼筋第2.1.1鋼筋(1)竹節鋼筋規定:「須符合CNS560A2006鋼筋混凝土用鋼筋之規定」,第2.1.2則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使用之鋼筋應為熱軋鋼筋,及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等語(被證12),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復認原告銲接用鋼筋應採用SD420W或SD280W。惟觀諸原告所提附件12第1紙鋼筋買賣契約書可知,其購買鋼筋之項目尚包含SD280中拉3#、SD280中拉4#.5#、SD420T(水淬)、SD420R,核其所購鋼筋項目與系爭工程所使用鋼筋之規格不符,且為施工規範所明白禁止使用者(即SD420T水淬鋼筋),足證附件12第1紙契約書之真正堪疑。
C.原告倘於101年1月4日至101年11月12日期間受有鋼筋差價之損害,則原告於102年4月3日提出結算明細表時(參被證5),及於歷次結算會議中何以未曾聲明有此鋼筋差價之損害,而於臨訟方為不實主張。
②附件12第一紙買賣契約第二條第2項雖記載:「工程名
稱:竹盛橋改建工程。交貨地點:苗栗縣銅鑼鄉」等語。惟觀諸附件12第2紙買賣契約購買之數量高達200噸,卻未記載工程名稱及交貨地點,即知此附件12第1紙契約之真正性堪疑。
③再依一般交易慣例,賣方均要求買方於簽約時會支付訂
金,此觀諸附件12第1紙契約第二條第3項,及第2紙契約第二條第4項之範本內均有上開文字記載即明,惟觀諸該2紙契約均未記載原告支付之票期、票號,即知原告並無實際支付阡勝公司10%訂金,益證附件12所示2紙契約之真正性堪疑。
⑶觀諸原證十八工程預定進度表第9項所載:「鋼筋購置、
彎紮及組立,於102年2月上旬之預定進度為2%,下旬之進度則為5%。」,被告復於101年1月10日發函指示原告公司暫緩備料,則原告在預定工期未屆前,擅自訂購鋼筋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仍抗辯原告公司並未實際訂購鋼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⑷原告實際上未受有鋼筋差價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4日購買之270噸鋼筋,陸續於101
年2月至10月間出貨至日南陸橋、西湖、石岡、梨頭山等地,共計出貨185.934噸(參原證23統計表)。惟查,原告訂購之鋼筋倘係專做系爭工程使用,則以兩造係於101年11月2日方確定終止系爭契約(參附件4),則原告何敢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前,擅將185噸之鋼筋挪做其他工地之用?職是,本件縱認附件12第1紙買賣契約為真正,惟原告購買上開鋼筋亦係統籌做為該公司所有工程之用,而非專用於系爭工程。
②再倘附件12第1紙買賣契約為真正,惟原告於101年1月4
日訂購之270噸鋼筋因兩造終止契約而未使用,則原告何以再於101年11月12日購買高達200噸之鋼筋,益證原告係統籌因應全部工地所需鋼筋之數量,定期向阡勝公司購買,則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鋼筋差價損害。乃因原告一次訂購相當數量之鋼筋後,價格有漲有跌,此乃商業利益及風險,原告應自行吸收,此與台電公司、中油公司一次大量訂購煤炭、原油之道理相同。
⒊合成橡膠支承墊製作費部分:
⑴被告已於101年1月10日發函指示原告暫緩備料,原告卻違
反指示於101年1月20日與鉅釩公司簽約,縱有造成損害,亦不得歸責於被告。
⑵依據原證18工程進度表第29、30項所載:「活動端、固定
端支承之預定工期為101年5月間」,則原告在預定進度前,擅違反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之指示,而於101年1月20日與鉅釩公司訂約,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應自行負責。
⑶原告主張雖合成橡膠墊已經完成,惟無任何事證可稽,況
觀諸原告與鉅釩公司簽立之契約(即附件十三)第3條約定:「乙方(即鉅釩公司)於簽約後將公司證件、材料送審資料乙式五份送交甲方(即原告)呈送業主(即被告)審核,乙方須配合甲方送審至業主核可為止。」及第7條約定:「乙方於製造材料前甲方提供之圖說規範提送送審資料乙式五份供業主審查,待送審資料審查合格後始可生產製造…」等語,可知原告與鉅釩公司約定在施工製造材料前,應將材料送交業主即被告審核,待被告審核完畢後方能生產製造。查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於101年1月10日通知原告暫緩備料,原告於期間內未曾交付鉅釩公司製造合成橡膠墊之送審資料供被告審查,是原告主張鉅釩公司在材料未經送審前,已將成合成橡膠墊製作完,與附件十三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及兩造契約施工規範資料送審章之約定(參被證七)相違背,足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⑷再觀諸施工規範第05823章人造橡膠支承墊第1.5.1規定:
「承包商於訂約後應提供產品製造廠出具之規格及檢驗與試驗規範說明書,及檢驗合格證明書等文件,於施工前送請工程司書面核可。」(參被證十一),原告未將檢驗與試驗規範說明書、檢驗合格證明書等文件,於施工前送請工程司書面核可,可見原告主張已向鉅釩公司訂購及施作完成人造橡膠支承墊,亦難以採信。
⑸又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第3目後段準用第39條第1款第3
目內容可知,原告依施工進度有預先訂製材料之必要時,已完成部分須會同被告共同檢驗合格後,依訂購成本收購,則原告主張支出費用363,888元,卻未要求被告收購,顯與是項規定不符。
⒋預力樑鋼模解約補償金部分:
⑴被告已於101年1月10日發函指示原告暫緩備料,原告卻違
反指示於101年1月20日與陸昇公司簽約,縱因此造成損害,亦不得歸責於被告。
⑵依據原證十八工程進度表第31、32項所載:「預立樑架設
預定工期為101年6月間」,則原告在預定進度前,擅自違反指示與陸昇公司訂約,所造成之損害,應自行負責。⑶觀諸原告與陸昇公司簽立之契約(即附件十四)第3條約
定:「乙方(即陸昇公司)於簽約後將公司證件、材料送審資料乙式五份送交甲方(即原告)呈送業主(即被告)審核,乙方須配合甲方送審至業主核可為止。」,可知原告與陸昇公司約定在施工製造材料前,應將材料送交業主即被告審核。查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於101年1月10日通知原告暫緩備料,原告於期間內未曾交付陸昇公司製造合成橡膠墊之送審資料供審查,是原告主張陸昇公司在材料未經送審前,已將成合成橡膠墊製作完,已與附件十四工程契約書第3條及兩造契約施工規範資料送審章之約定(參被證七)相違背,難以採信。
⑷再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第3目後段準用第39條第1款第3
目內容可知,原告依施工進度有預先訂製材料之必要時,已完成部分須會同被告共同檢驗合格後,依訂購成本收購,則原告主張已退還製作完成之鋼模,支付陸昇公司200,
000元補償金,並要求被告支付此一補償金,亦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
⒌又原告主張已支付之187,131元結算金額,尚有利息11,407元未受償部分:
⑴本件係兩造合意依工程結算程序,於訴訟外合意支付勞安
人員證照費、書面資料製作…等費用計187,131元,並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及減縮聲明,被告自無支付法定利息之義務。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39條就結算程序並無約定應於特定時程
內完成,否則視為遲延,兩造間亦無遲延利息支付之約定,則本件自難認被告於104年7月下旬完成結算程序,已有遲延給付並須支付法定利息。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應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限於系爭契約第39條之規定,為無理由:
⒈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謂:「…被上訴
人所為本件契約之終止,乃屬於該條項所定之契約終止無疑。且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既約定:『因非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被上訴人)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依其文義,乃兩造就終止契約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特別約定。兩造間契約之終止,既屬該條項所定契約終止之情形,其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依該條項之特別約定,而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特別約定,終止契約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並逐一列舉,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系爭契約足憑。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等語(被證十三)。
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與本案相似,其引用之契約條款亦與
兩造簽署之契約條款相同,應可參考援用。況民法承攬章節中並無「訂約後六個月內無法施作」或「施工後連續六個月未能施工」,承攬人即得終止契約之有利於己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9條所指「契約訂立後六個月內無法施工」或「工程施工後連續六個月內無法施作」之約定合意終止契約時,自應排除民法第216條規定之適用,僅能請求系爭契約第39條約定之損害項目。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辦理苗栗縣銅鑼鄉竹盛橋改建工程與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訂立工程契約。(卷一第9至34頁)
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廠商(指原告)應於101年1月4日(簽約之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101年8月30日全部竣工。」等語。
㈢、因系爭工程用地有部分未經徵收,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暫緩進場及施作。(卷一第106頁)
㈣、原告於101年1月12日以捷茂秘竹盛字第5035號函向被告申報自101年1月12日起停工。(卷一第107頁)
㈤、原告因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4日與第三人阡勝公司簽訂鋼筋買賣契約書。(卷一第71至73頁)
㈥、原告因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20日與第三人鉅釩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並支付訂金21萬元,鉅釩公司於101年11月8日開立發票就橡膠支撐墊部分向原告請款153,888元。(卷一第77至82頁)
㈦、原告因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20日與第三人陸昇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嗣於103年1月9日合意解除上開契約,原告並給付20萬元予第三人陸昇公司作為陸昇公司製作鋼模費用之補償(卷一第83至88頁)
㈧、兩造於101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卷一第36頁)。
㈨、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部分項目以187,131元達成協議。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開工?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或系爭契約第39條本文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雜項工程費用及工程材料費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止依兩造於訴訟繫屬中達成協議之金額187,13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開工?⒈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以機關解釋為準。若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契約條款、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施工規範,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期程於101年1月4日如
期開工,並已派員進場收方測量、預訂材料、設置工程告示牌、施工改道指示牌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故系爭工程實已開工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工程告示牌照片、施工改道告示牌照片、鋼筋買賣契約書、工程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支票收訖簽回單、101年1月11日施工日誌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71至88、136、16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工程廠商(即原告)應於101年1月4日(簽約之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101年8月30日全部竣工。」,嗣因系爭工程用地有部分未經徵收,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暫緩進場及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工程告示牌、改道告示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9、136頁),施工期間均載明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又上開填報日期為101年1月11日施工日報(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可知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已累計完成「工程告示牌1全」、「黃色警示帶400m」、「黃色警示帶500m」、「施工標誌牌4面」、「安全衛生告示牌1面」、「營造綜合保險費1式」等施工項目,此均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頁m項所明定之工項,累計工程實際進度為1.13%,又施工摘要欄並記載測量放樣及收方,亦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肆、一般施工規定一、工程開工後,廠商應辦理全工區內之地形測量,...。」之施工流程(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再觀被告提出填報日期為101年1月13日施工日報(見本院卷一第157頁),除載明上開完成項目外,另載累計完成「放樣測量費1式」施工項目、累計工程實際進度為1.26%,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施作「工程告示牌1全」、「黃色警示帶400m」、「黃色警示帶500m」、「施工標誌牌4面」、「安全衛生告示牌1面」、「放樣測量費1式」等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項,是系爭工程被告確已開工,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云云,尚非足採。
⒊準此以言,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訂定系爭契約,原告於101
年1月4日申報開工後,確已施作系爭工程若干工項之雜項工程,復因系爭工程用地有部分未經徵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達6個月未能施工,核屬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所定之「工程施工後連續達6個月未能施工」之情形,洵屬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開工等情,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或系爭契約第39條本文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雜項工程費用及工程材料費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⒈按「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逾六個月仍無法
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六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一、工程訂約後逾六個月未能施工:(一)契約書裝訂成本費。(二)雜項工程依契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得依照契約單項範圍之金額比例折算。(三)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訂製,其已完成或未完成部分,經機關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二、工程施工後連續達六個月未能施工:(一)契約規定之雜項工程得依照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算。(二)已完成合格工程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三)工程材料費:進場材料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經機關檢驗合格者,按照契約單價核實計價。其預先訂製者依前款辦理。(四)工程停工期間經機關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三人以廠商之原工為限)按契約技術工或一般勞力工資計付。」,系爭契約第39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訂定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開工,嗣因系爭工程用地有部分未經徵收,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以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暫緩進場及施作等情,已如前述,而兩造亦不爭執兩造已於101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系爭工程於原告開工後,因系爭工程部分用地尚未徵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開工後達6個月未能施工,核屬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所定之「工程施工後連續達6個月未能施工」之情形,則兩造嗣後依約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約定求償。爰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所定賠償範圍為審核如下:
⑴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10,238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透過銀行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履約保證之授信,使銀行同意放款,衍生「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為原告因承包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被告理應賠償原告是項損害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契約內詳細價目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至34頁),足見信保基金手續費並非雜項工程費用,則此部分損失,並未在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所定之賠償項目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況查,原告申請信用保證以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270萬元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提出上開給付,則在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原告所支付予彰化銀行之手續費,本為原告依約應自行承擔者,且兩造間契約既係往後終止其效力,而非以解除契約之方式使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均失其效力,則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故,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支出之手續費,乃其依約所繳交,自不因契約事後終止而使其前已生效之契約行為溯及失其效力,被告依約當無負回復原狀或賠償之義務,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⑵鋼筋材料價差損失75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其業已於101年1月4日向訴外人阡勝公司以每噸單價21,300元購買270噸,然於101年11月2日契約終止時鋼筋每噸單價為18,500元,每噸價差2,800元,共計損失756,000元等語,並提出鋼筋價差計算表、鋼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6頁)。惟查,此部分損失,並未在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所定之賠償項目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況查,原告亦自承其於101年1月4日購買之270噸鋼筋,陸續於101年2月至10月間出貨至日南陸橋、西湖、石岡、犁頭山等地,共計出貨185,934噸(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將其中185,
934噸之鋼筋挪做其他工地之用,足見原告上開訂購之鋼筋並非專供系爭工程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鋼筋材料價差損失,自無理由。
⑶合成橡膠支承墊製作費363,8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20日依照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按其特殊尺寸規格向訴外人鉅釩公司訂製合成橡膠支承墊,該材料已製作完成,原告亦已支付部分款項210,000元,尾款153,888元目前由鉅釩公司對原告起訴追討中,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額支付訂購合成橡膠支承墊之費用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及付款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查工程材料費,固屬兩造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第3目規定得請求之項目,惟該項目設有「進場材料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經機關檢驗合格者,按照契約單價核實計價。其預先訂製者依前款(即第39條第1款第3目,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訂製,其已完成或未完成部分,經機關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辦理。」之賠償特別限制規定。
而查,依據工程預定進度表第29、30項所載:「活動端、固定端支承之預定工期為101年5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則原告在預定進度前4個月即預先訂製合成橡膠支承墊,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第3目後段準用第39條第1款第3目所稱「施工進度必需預先訂製」之要件,尚非無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預先訂購之需要,其主張即難憑採。再者,依該條款之約定,已完成部分須會同被告共同檢驗合格後,依訂購成本收購,然原告就此合成橡膠支承墊製作費並未會同被告共同檢驗合格,自不符前開規定,被告依約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況被告已於101年1月10日發函指示原告暫緩備料,原告卻違反指示於101年1月20日與鉅釩公司簽約,縱有造成損害,亦不得歸責於被告。
⑷預力梁鋼模解約補償金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20日為系爭工程向訴外人陸昇公司預先訂製預力梁,訂購金額1,764,000元,而陸昇公司將預力梁之鋼模製作完成後,因系爭工程停擺而未再進一步施作預力梁,而該鋼模亦因久未使用而產生變質情形,原告遂與陸昇公司達成支付200,000元後解除契約之協議,此筆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縱與系爭契約第39條第1款第3目所定「訂購成本」有別,仍得依照該條本文之規定,由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核定酌予賠償等語。查工程材料費,固屬兩造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第3目規定得請求之項目,惟該項目設有「進場材料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經機關檢驗合格者,按照契約單價核實計價。其預先訂製者依前款(即第39條第1款第3目,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訂製,其已完成或未完成部分,經機關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辦理。」之賠償特別限制規定。而查,依據工程預定進度表第31、32項所載:「預立樑架設預定工期為101年6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則原告在預定進度前5個月即預先訂製預力梁鋼模,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第3目後段準用第39條第1款第3目所稱「施工進度必需預先訂製」之要件,尚非無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預先訂購之需要,其主張即難憑採。再者,依該條款之約定,已完成部分須會同被告共同檢驗合格後,依訂購成本收購,然原告就此預力梁鋼模支出費用並未會同被告共同檢驗合格,自不符前開規定,被告依約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況被告已於101年1月10日發函指示原告暫緩備料,原告卻違反指示於101年1月20日與陸昇公司簽約,縱因此造成損害,亦不得歸責於被告。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僅為例示規定,其得依系
爭契約第39條本文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雜項工程費用及工程材料費等語,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自應以規定或約定之範圍為限,其所謂契約另有訂定者,即指當事人有約定賠償範圍而言,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法定特殊賠償範圍而言。
⑵查兩造系爭契約第39條約定:「訂約後,因不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逾六個月仍無法使廠商施工或開工後連續停工達六個月,廠商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估驗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機關核定酌予賠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一、工程訂約後逾六個月未能施工:
(一)契約書裝訂成本費。(二)雜項工程依契約規定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得依照契約單項範圍之金額比例折算。(三)工程施工進度必需預先訂製,其已完成或未完成部分,經機關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廠商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二、工程施工後連續達六個月未能施工:(一)契約規定之雜項工程得依照契約單價比例估驗計算。(二)已完成合格工程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三)工程材料費:進場材料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經機關檢驗合格者,按照契約單價核實計價。其預先訂製者依前款辦理。(四)工程停工期間經機關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三人以廠商之原工為限)按契約技術工或一般勞力工資計付。」,兩造既已於事前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39條第1、2款明白條列契約期前終止時原告得求償項目、金額,顯見兩造就契約期前終止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已有約定,依前揭說明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自應受上開約定範圍之限制。
⑶原告雖主張該條款僅是例示損害賠償之內容,而非排除其
他的列舉云云。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系爭契約第39條之契約文字既已清楚明確約明原告所得求償項目,並已具體詳列各項範圍,即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之文義而變更原契約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受兩造系爭契
約第39條第2款之拘束。而原告請求之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鋼筋材料價差損失,均不在上開契約約定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範圍內;另合成橡膠支承墊製作費、預力梁鋼模解約補償金,雖在上開約定得請求之項目範圍,但與該款各目所約定得具體請求之要件不合,自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止依兩造於訴訟繫屬中達成協議之金額187,13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和解契約本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後雖已支付187,131元結算金額,
惟該結算金額尚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104年7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407元未支付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於起訴後,業於訴訟外合意依工程結算程序由被告支付原告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告示牌、工程品質管制費等費用計187,131元,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並提出工程結算書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並經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及減縮聲明,核其性質,乃兩造為迅速解決此部分之爭議,各自讓步所達成之協議,雙方約定就原告所支出之勞安人員證照費、書面資料製作等費用,由被告支付原告187,131元達成和解,係以系爭契約為基礎而為和解,而有認定之效力,則雙方就原告所支出之勞安人員證照費、書面資料製作等費用之損失,既已協議以187,131元和解,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至此已放棄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勞安人員證照費、書面資料製作等費用之其餘請求權等情,堪以認定,而依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觀之「本公司(即原告)同意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即被告)辦理【竹盛橋改建工程】先行結算,茲願依照甲乙雙方(即兩造)協議後數量及單價辦理計價(註),特立此同意書。」,註1並載明「本結算費用明細表僅就兩造無爭議部分同意決算,爭議部分仍應依判決結果辦理。」等語,上開同意書並未約明被告應辦理決算、結算、撥款給付之期間,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經催告後未為給付之情事,難認被告就上開協議金額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殊嫌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於訴訟繫屬中達成協議之金額187,13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受兩造系爭契約第39條第2款之拘束。而原告請求之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鋼筋材料價差損失,均不在上開契約約定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範圍內;另合成橡膠支承墊製作費、預力梁鋼模解約補償金,雖在上開約定得請求之項目範圍,但與該款各目所約定得具體請求之要件不合;另原告請求兩造於訴訟繫屬中達成協議之金額187,131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法不合,自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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