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1張(付款人
均為澎湖縣農會信用部澎農七美分部),金額共新臺幣
478,000元,經原告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票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支票11張均係被告所簽發,並交由不
同人使用,不知原告如何取得該11張支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
本可證,堪信為真正。而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因
此,被告所提前述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因涉及前手借票之
人,依據此一規定,並不能阻卻原告票據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票號│
││(新臺幣)││││
├──┼────┼────┼────┼─────┤
│01│6萬元│96/02/08│甲○○│FA0000000│
├──┼────┼────┼────┼─────┤
│02│4萬元│96/02/09│甲○○│FA0000000│
├──┼────┼────┼────┼─────┤
│03│4萬元│96/02/07│甲○○│FA0000000│
├──┼────┼────┼────┼─────┤
│04│6萬元│96/01/25│甲○○│FA0000000│
├──┼────┼────┼────┼─────┤
│05│2萬元│96/01/25│甲○○│FA0000000│
├──┼────┼────┼────┼─────┤
│06│3萬元│96/02/03│甲○○│FA0000000│
├──┼────┼────┼────┼─────┤
│07│5萬元│96/03/10│甲○○│FA0000000│
├──┼────┼────┼────┼─────┤
│08│26,000元│96/02/20│甲○○│FA0000000│
├──┼────┼────┼────┼─────┤
│09│6萬元│96/02/10│甲○○│FA0000000│
├──┼────┼────┼────┼─────┤
│10│5萬元│96/02/13│甲○○│FA0000000│
├──┼────┼────┼────┼─────┤
│11│42,000元│96/02/17│甲○○│FA0000000│
├──┴────┴────┴────┴─────┤
│總額:47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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