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105年度執字第10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光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顏光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㈠、㈡)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附表㈡編號1及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附表㈡編號1及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詳105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卷第4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