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維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紀維、 謝睿哲方聖宇 (謝睿哲、方聖宇對 周昕蓓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陳乃聖 (對周昕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以暱稱「K」之人為首,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陳乃聖擔任車手工作;方聖宇負責把風;謝睿哲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騙款項;黃紀維則向謝睿哲拿取上繳之詐騙款項,再依「K」指示發放報酬予謝睿哲、方聖宇、陳乃聖,擔任俗稱「收水頭」之工作。黃紀維、謝睿哲、方聖宇、陳乃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售MacBookPro云云,致周昕蓓陷於錯誤,遂於108年8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李佳運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運帳戶),嗣謝睿哲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方聖宇,方聖宇復轉交予陳乃聖,由陳乃聖持上開提款卡,於108年8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上開款項,方聖宇則在旁把風,陳乃聖領款後將上開款項、提款卡交付予方聖宇,方聖宇則在桃園市○○區○○街00號鴻福優雅商旅將上開款項、提款卡交付予謝睿哲,謝睿哲復轉交予黃紀維,黃紀維則負責將謝睿哲上繳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及發放報酬。因認被告黃紀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8942號、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第12625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0年度審他字第24號(判決案號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110年12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03日桃檢維仁110偵緝1777字第110912246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10年度審他字第24號案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已於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0年11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110年度審他字第24號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影本及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電子列印本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開本院110年度審他字第24號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