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乙○○係設址花蓮縣○○鄉○○○街○○號家漢商行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菸酒飲料等商品之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間起至94年6月間止,連續向家漢商行之小林檳榔等18家客戶,收取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合計共侵占家漢商行貨款新臺幣(下同)150,862元。嗣家漢商行負責人甲○○發現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利用擔任業務員收取貨款之機會,一再將其所持有家漢商行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父親生病醫藥費之支出,其手段難謂正當,復參酌其犯罪次數、金額、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以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在臺中受僱為人養豬,有正當之工作,與告訴人協議以工作收入分期償還所侵占之貨款,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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