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3月2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2005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K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四點七九九公克、殘留K他命粉末之卡
片一紙、CD外殼一片、新臺幣壹佰元紙鈔一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乙○○、丙○○,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林育民 前於民國96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山
路某路段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卡片將
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迷幻物品K他命磨碎,置於CD外殼
上,並將新臺幣壹佰元鈔票捲成紙筒狀後,持該新臺幣紙
捲,以鼻子直接吸入K他命粉末之方式吸食K他命;復於
同年2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路年籍不詳友人
家中,以香煙參雜K他命粉末點燃或以鼻子直接吸入K他
命粉末之方式吸食K他命。
㈡乙○○自95年8月間開始吸食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迷幻物
品K他命,前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巷○弄○○號住處,持吸管或捲成紙筒狀之紙鈔,以鼻
子直接吸入K他命粉末之方式,吸食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
迷幻物品K他命。
㈢丙○○自95年7月間始吸食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迷幻物品
K他命,前於96年1月31日晚間21時許,在桃園縣○○鄉
○○街巷內年籍不詳友人住處,持以吸管或捲成紙筒狀之
紙鈔,以鼻子直接吸入K他命粉末之方式,吸食非煙毒或
麻醉藥品之迷幻物品K他命。
㈣嗣經警於96年2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
○○街巷口因臨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
獲甲○○、乙○○、丙○○三人,並扣得甲○○所有K他
命一包毛重4.799公克、以及其於96年1月29日吸食K他
命使用之殘留K他命粉末之卡片一張、CD外殼一片、新
臺幣壹佰元鈔票一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乙○○、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甲○○、乙○○、丙○○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人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
液皆呈K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甲○○所有白色粉末一包,檢測成份含有Ketamine成
份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6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960017號毒品鑑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㈣扣案甲○○所有K他命一包毛重(含袋)4.799公克、殘
留K他命粉末之卡片一張、CD外殼一片、新臺幣壹佰元
鈔票一紙。
三、核被送移人甲○○、乙○○、丙○○所為,皆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扣案之K他命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又扣案甲○○所有殘留K
他命粉末之卡片一紙、CD外殼一片、新臺幣壹佰元紙鈔一
張,因K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應認屬查禁物,茲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