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尚渼程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渼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渼程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範圍內就被告尚渼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尚渼程公司分別於93年2月24日及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為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3.87%及3.69%計算,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約定到期日分別為96年2月24日、96年8月30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分別按月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渼程公司就前開借款分別自95年2月24日、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尚渼程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1,333,344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又被告尚渼程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丙○○則以:伊對於本件原
告提出之事證暨主張被告等人積欠之金額均不爭執,惟目前尚無法一次全部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惟近期即可另自他處取得工程款,可以先行填補積欠未嘗之三期本息,其餘款項被告當會按期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丁○○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尚渼程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則對原告主張之情節已經自承在卷,至於被告尚渼程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雖猶以前詞置辯,惟其所稱縱屬真正,亦無礙原告請求之成立。是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之前揭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渼程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33,3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