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
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雖所竊得者為水果籃1籃物,價值僅
約新臺幣三、四百元,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惟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