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原告 王秀琴 再審被告 卓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5至118頁),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復有明定。再審原告雖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7號,下稱30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30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確定判決、3027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18、141至147頁)。
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3027號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申報地價無法反應現今土地之收益價值,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逕依申報地價而未以伊購入該地之價格為計算基準,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顯有錯誤;伊所提「臺北市好心肝診所爆發集體偷打疫苗」之新聞報導、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壽星街43號房屋)照片、建物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重測後土地位移示意圖、面積比較表、土地原始位置圖、手寫異動索引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之附件光碟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據),均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且經斟酌系爭證據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即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下同)8,533元(即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部分)本息,及自109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392元部分】。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據以計算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是原確定判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傳統市場,兩造他案爭訟之相鄰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綜合考量周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機能暨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經核其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3日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係其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移轉對價,與再審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使用收益對價不同,亦非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稱之土地申報總價,尚難逕予資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有效論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前開購入系爭土地價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指摘該判決適用土地法第97條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未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證據存在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證據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且不當得利制度之設計在調整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所取得之利益,不以受益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可參),是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欲用以證明所主張系爭土地因重測位移致遭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等關乎其購買系爭土地緣由(見本院卷第5至7頁)之系爭證據,本件兩造間應受調整之權益歸屬範圍(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不因再審被告就其受益有無歸責性及違法性而有影響,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