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世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世陸(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自從犯下本案後,懊惱痛苦,深感愧對母親及家人,爾後必將痛改前非,絕不再犯。被告目前正積極投入工作中,努力賺錢養家活口,惟被告係從事汽車噴漆工作,工作量並不穩定,收入亦微薄,身為家中長子,需肩負起家中重擔,每月薪水扣除全家人之費用後所剩無幾,且被告尚須償還已故父親所遺留之債務,經濟負擔實屬沈重,故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再予酌減其刑責,並請准許被告分期繳納罰金,使被告能繼續工作賺錢,並有餘力按期繳納罰金,使家中經濟免於雪上加霜之困境,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基於幫助 林文彬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⒈於102年8月6日11時24分許,接獲林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詢問是否已購得海洛因之電話後,即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復於同日某時,二人一同在林文彬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豪奇機車行」內,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林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02年8月7日22時57分許,接獲林文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詢問關於代購海洛因之電話後,即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復於同日某時,二人一同在林文彬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豪奇機車行」內,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林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彬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又被告及證人林文彬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9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及證人林文彬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益徵被告自白堪可採信,故認定被告上開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幫助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證人林文彬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亦深為毒品所苦,可徵被告己身抗拒毒品之能力本即薄弱,方才答應替證人林文彬出面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再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此舉有獲得任何利益,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庭及經濟因素各情,縱若屬實,雖值憐憫,惟家中經濟狀況等情,並非認定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所為,而量處上開刑期,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本院對原審法院該判決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因此,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至易科罰金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乙節,此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被告自得待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