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2號

抗告人 李莞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莞蘭(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新臺幣(下同)罰金2000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於113年5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113年12月25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於114年3月7日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且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足認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受刑人嗣後無意到庭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該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係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該大樓幾乎八成以上是特種營業場所,出入複雜,且樓下信箱因房東未上鎖或被不明人士破壞,許多信件遭人丟棄或不明原因遺失,導致受刑人未收到開庭通知而向公庫支付現金(抗告狀誤載為罰金),請求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維持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必定如期繳納支付公庫之2000元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被告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被告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個案情形,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因素,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且該判決於113年5月30日確定之事實,此固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上開判決確定後,負責指揮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履行期限內,僅有「一次」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函文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住所,通知其應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到案,並一併攜帶原確定判決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之2000元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50元到場,其後於113年12月11日始再次寄存送達函文至上址,通知應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到案,並攜帶上述相同目的之現金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張及及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雖經「寄存送達」而為合法通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係指將應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非可認定已由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之人等「實際」收受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到場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函文,且在原判決確定後6月個內之履行期間,受刑人僅有區區一次經「寄存送達」通知而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已難遽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雖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到案,並攜帶應向公庫支付之2000元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50元到場,受刑人並未到場之後,嗣原審法院亦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到庭說明,然均係經「寄存送達」而為通知,受刑人究有無實際收受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到場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函文及原審法院之傳票,俱未可知,尚不能直接認定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履行而完全置之不理。退一步言,即便受刑人已實際收受上開檢察官通知其應於113年12月25日到案說明之函文及原審法院通知其應於114年3月7日到庭說明之傳票,然斯時均已超過原判決諭知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2000元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期限,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受刑人對於是否仍係在有效期限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一事,仍處於猶豫不決,以致而遲未能到案說明,亦在所難免,尚不能逕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負擔且為「情節重大」者。

五、何況,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仍願負擔支付公庫2000元之緩刑條件,參酌現金2000元之數額不多,受刑人如經撤銷緩刑後,仍需承擔繳納罰金2000元之刑責,衡情其不願向公庫支付2000元之可能性甚低,自堪信其上開所述為可採。是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不僅無法認定受刑人確實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聲請人亦迄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即難認有據,原審法院疏未審酌上情,遽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裁定,尚非妥適,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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