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愷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左側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應值非難,其有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9號

  被   告 張愷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庭與 姜貽慧 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以腳踹踢姜貽慧左側大腿,姜貽慧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姜貽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愷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貽慧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正面照片、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於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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