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愷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愷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左側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應值非難,其有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9號
被 告 張愷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愷庭與 姜貽慧 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以腳踹踢姜貽慧左側大腿,姜貽慧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姜貽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愷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貽慧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正面照片、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於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