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96號原告 朱美臻 被告 何朝基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遭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1,630,000元【計算式:16,300×100=1,6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