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3年8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凌晨5時
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因前毒品案件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6年11月30日查獲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CH/2007/C0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
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980號函可佐,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係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核先敘明。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