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昇瀚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被告 簡瑞龍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昇瀚、簡瑞龍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史昇瀚、簡瑞龍前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訊問後,均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依人類趨吉避凶之本性,被告涉犯上揭重罪,面臨重刑之可能下,實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而該等共犯之供述對於被告如何參與分擔本案犯行之認定有重大影響,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於103年5月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本院考量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起訴之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實經過,坦承不諱,且無調查證據之聲請,又承辦檢察官亦函覆表示本案被告均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已於103年7月11日裁定,准許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茲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上開被告2人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03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盧軍傑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