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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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4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欣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欣蓉於本院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向告訴人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租車7天,於租約到期後,經告訴人聯繫先佯稱會匯款,之後即拒接電話,亦拒不還車,將所承租之車輛據為己有,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車輛經警查獲後,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領領保管單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做水果攤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45號被告吳欣蓉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蓉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4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左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左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並約定於110年6月17日14時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車輛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左營公司,經該公司派員於110年9月30日18時2分許,向警報案本案車輛遭侵占,經警於110年10月8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三合街前,攔檢發現 丁楷宸 即吳欣蓉之配偶駕駛本案車輛,並查獲海洛因2包(丁楷宸毒品罪嫌部分,本署另案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左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欣蓉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巷左營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且未按時返還車輛,且積欠約7萬至8萬元租金等語,惟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有說要續約,但經濟困難,且本案車輛有點損傷,想修理後再返還云云。2告訴代理人 黃彥喆 指訴及證述。證明被告侵占之事實。3證人丁楷宸警詢證述。證明本案車輛係被告承租,且證人丁楷宸駕駛本案車輛經警查獲事實。4租賃契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被告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謝雨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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