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昱凱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5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直接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行為時未滿20歲,心智尚未成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為職業軍人,父母為生活汲汲營營,未能給予被告適當之關愛,且被告涉世未深,軍中生活封閉,是非辨別能力略顯不足,一時為情所困,意氣用事,誤觸刑責,請酌量減輕其刑,並賜緩刑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被告雖然案發時年紀尚輕,但也受有相當教育,更曾擔任職業軍人,對國家法律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現今網路發達,上傳裸照對被害人可能會造成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方式面對感情問題,反而以此對未成年之被害人進行恐嚇,確實相當嚴重;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然而整體考量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3.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處前述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認定: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調解成立,並賠償300,000元,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梁世樺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送達:臺北郵政信箱第90095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月間某日某時許」更正為「12月4日前之某一時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未思以理性解決其等之感情糾紛,竟反以上傳裸照等詞恫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年輕識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27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送達:臺北郵政信箱第900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因認A女另與他人有情感交往,竟心生憤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後,接續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給妳猜猜我第一張上傳是照片還是影片」、「所以我要把妳的裸照傳出去」、「我會上傳」、「妳會得到很多懲罰包括上傳照片」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文字訊息)予A女,使A女閱讀上開文字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A女、A女父即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卷,下稱A女父)報警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A女、A女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A女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A女同學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A女同學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本案文字訊息列印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向A女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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