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力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六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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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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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3月29日 │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十三元 │ 89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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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4月8日 │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 │ 89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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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4月8日 │二百萬元 │ 89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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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4月8日 │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 │ 89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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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4月13日 │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 │ 89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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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4月13日 │二百八十萬元 │ 89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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