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庚○○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11條之1、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等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上訴人甲○○主張:依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下稱申請表)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所載,係上訴人甲○○委託誠泰行銷公司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倘誠泰銀行同意貸款亦係撥入誠泰行銷公司,而約定書第5條約定還款時亦係申請人將款項繳付誠泰行銷公司,則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因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係以文字為之,則委託辦理貸款亦須以文字為之始可,然上訴人簽約時並未見誠泰行銷人員在場,更未實際出具委託書委託誠泰行銷公司辦理貸款事項,則上開委託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得以未收受貸款抗辯之云云,屬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上開規定,於法應屬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簽訂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款申請書)購買語言教材,並向被上訴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60,265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分35期清償,借款期間自94年2月7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每月清償4,579元,詎上訴人甲○○自96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50,369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以:㈠伊購買階梯公司之語言教材,購買之初,階梯公司人員佯稱該公司提供分期付款服務,簽約時卻夾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伊實係受階梯公司之詐欺所為,伊依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㈡因該貸款申請書字體很小無法辨識,也沒有給與30日之審閱期間,故伊並不知已另申辦貸款。伊為經濟上之弱勢,而被上訴人與階梯公司具有經濟上同一性之客觀關聯因素,系爭貸款契約顯然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系爭貸款契約關於伊不得以其對階梯公司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之約款,應屬無效。㈢伊於95年10月19日與階梯公司終止契約辦理退貨後,階梯公司陳稱帳務部分已與被上訴人約定,並由階梯公司承擔處理,是以系爭債務已移轉至被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求,自屬無據。㈣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之規定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甲○○於93年12月30日購買階梯公司之語言教材,價金160,265元,辦理分期付款自94年2月7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分35期每期清償4,579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並於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右下角申請人欄親自簽名,於繳納24期後,自96年
2月7日起未再繳納,又上訴人甲○○於95年10月19日與階梯公司終止契約辦理退貨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6、20頁及93年12月30日電話徵信譯文),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50,369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兩造爭執點在於:㈠系爭貸款契約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等事由而無效?㈡上訴人甲○○得否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訂立系爭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甲○○與階梯公司終止買賣契約後,系爭貸款債務是否移由階梯公司承擔。㈣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之規定?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貸款契約約款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無效事由?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表」其內容及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書
,均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甲○○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及服務,並以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方式,給付階梯公司費用,並由上訴人甲○○按月分期償還予被上訴人,貸款之款項則直接撥付階梯公司。故兩造間有一消費借貸之貸款契約,上訴人甲○○與階梯公司間有一商品及服務契約。上訴人甲○○為自身財務運用之考量,本得選擇以現金、信用卡消費或向被上訴人貸款等方式,支付階梯公司購買商品及服務之費用,若認為「申請書」有關之條款內容,約定一切有關商品之契約上責任應由經銷商(即階梯公司)負責,被上訴人不負任何責任(約定書第13條),對借款人之伊顯失公平,自可拒絕與被上訴人締約。本件上訴人甲○○縱使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亦可依常態交易,按一般買賣契約方式,一次支付全部價金,上訴人甲○○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選擇階梯公司之優惠方案,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顯已非無其他締約之可能,且亦不因其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本件貸款約定分期清償,而即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是認本件上開貸款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無效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甲○○與階梯公司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對於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等因商品及服務之契約所生紛爭,並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受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已如前述。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事項第7點所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乃契約相對性之重申而已,縱申請書未有該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上訴人甲○○與階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亦應為與前揭約款內容相同之解釋。是前揭約款並無加重責任、或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主張前揭約款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甲○○復辯稱階梯公司未給與30日審閱期間乙節。按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本件上訴人甲○○於93年12月30日填具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後,約10分鐘誠泰銀行即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確認,為被告甲○○所自承,又上訴人甲○○辦理分期付款,共分35期,已繳納24期,第1次繳款日為94年1月26日,迨至96年2月7日始未再繳款,有繳款明細可證(詳本院卷第6頁),則自上訴人甲○○簽約後至第1次繳款,已經過相當期間足供其合理審閱契約書,是應不得再執此事由,否定原約定契約之效力。
五、上訴人甲○○不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訂立系爭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甲○○雖辯稱:階梯公司佯稱其提供分期付款服務,伊不知係向被上訴人貸款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甲○○於向階梯公司訂約購買商品時,階梯公司即交
付「階梯聰明家作業手冊」等情,為上訴人甲○○所自承在卷(詳本審卷第24頁),而依該手冊內容,其第5至7頁中已詳述向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之方法,並有系爭貸款契約所使用之申請書範本附於手冊之內(詳本審卷第44至45頁)。
足見階梯公司就購買商品之分期付款方法係利用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之方式乙節,已於訂約時所交付之手冊中充分揭露,上訴人甲○○當無誤認之可能。
㈡又上訴人甲○○已自承申請表簽名欄之簽名為其所寫,而該
申請表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方,即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並以紅色字體標示,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詳原審卷第118之1頁),申請表正面之簽名欄上方之約定事項第1點並記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申請人簽名欄內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之記載,而該申請書背面第1行,即已粗體字記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語,其下方並明示「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上訴人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訂約時為現代地政房屋聯盟主任,有前開申請表當事人基本資料可佐,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縱經辦推銷人員未說明清楚,當無誤認本件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為與階梯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可能。
㈢況上訴人甲○○簽寫上開申請書並交付階梯公司經辦人員後
,誠泰銀行消費貸款徵信人員於93年12月30日即以電話向其確認,且自述為誠泰銀行,且向上訴人甲○○確認是否要辦分期貸款,由上訴人甲○○為肯定之答覆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徵信錄音譯文足證,徵信過程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甲○○於交付申請書時,已知悉係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並同意該契約之內容。而上訴人甲○○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繳款單陸續繳款24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記載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甲○○對於其每月分期繳款對象並非階梯公司乙節,自無從委為不知。
㈣綜上所述,是上訴人甲○○抗辯因受階梯公司詐欺,不知向
被上訴人貸款云云,實屬無稽,其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9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六、上訴人甲○○與階梯公司間終止買賣契約後,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移由階梯公司承擔?㈠兩造之契約與上訴人甲○○與階梯公司之契約乃分別獨立之
契約,並無所謂契約聯立之情況:上訴人甲○○與階梯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依約由上訴人甲○○支付買賣價金予階梯公司,階梯公司則提供商品予上訴人甲○○;而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則為信用貸款,由上訴人貸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借款。二契約之性質、內容全然不同;雖二契約之當事人均有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在該二契約中之權利義務亦迥異,兩契約難認有何關聯性。至上訴人甲○○將被上訴人貸款金額撥付給訴外人階梯公司,乃基於系爭貸款契約被上訴人指定受款人使然,要與被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之契約無涉,上開買賣契約與系爭貸款契約為獨立之二契約,應屬灼然。
㈡依前所述,上訴人甲○○係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故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與上訴人甲○○購買商品之經銷商階梯公司無涉,無論上訴人甲○○與階梯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即上訴人甲○○)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己○○)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指階梯公司)之任何債權向貴行(指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詳申請表背面),亦重申此旨。是上訴人甲○○無從以其與階梯公司間終止契約事由,拒絕清償其借款債務。
㈢上訴人甲○○固抗辯:階梯公司已同意承擔其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債務,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伊自無清償之義務云云,惟依其所舉之聲明書以觀,該聲明書係聲明「嗣後,由本人自行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其貸款金額,本人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有任何爭議,此概與階梯公司無涉,特立此書,以示聲明」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已與與上訴人甲○○前揭抗辯意旨相異;上訴人甲○○答辯狀內雖載階梯公司所出具要求其簽具之95年10月19日切結書上載「倘有任何糾紛,概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然並未提出上開切結書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甲○○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證明,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貸款契約。至於上訴人甲○○於本院雖另提出階梯公司之聲明書,聲明「台端(即上訴人甲○○)向誠泰銀行辦理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商品買賣之消費性貸款事宜,然就台端中途終止買賣契約時,因本公司與銀行雙方約定,於扣款台端已給付銀行之分期付款,應返還銀行該筆剩餘貸款金額,以解除台端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惟本公司因故無法如期返還上開剩餘貸款金額,至前揭消費性貸款契約無法解除,所造成台端權益受損,由本公司承擔責任。」等語(詳本審卷第180頁),縱認屬階梯公司債務承擔之聲明,惟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階梯公司承擔系爭債務,而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同意階梯公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其所辯系爭借款債務於其與階梯公司終止契約後,已移由階梯公司承擔云云,顯不足採。
七、原審判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之規定: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己○○連帶清償借款事件,與被上訴人內部之控制及稽核制度尚屬無涉,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之情形,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上訴人積欠借款等情,均堪認定。上訴人甲○○所為契約無效、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債務承擔等節,均屬無據。至原審共同被告己○○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369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甲○○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實而上訴,但經本院實體調查後認為上訴人甲○○之上訴無理由,是無庸增列原審共同被告己○○為視同上訴人,附此敘明。
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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