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育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蔡育卿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言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同一情境對告訴人 王昱 惟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所節制,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並斟酌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有爭執,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在熙來攘往之馬路上,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情緒功能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認知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按,兼衡其自述為高工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11號被告蔡育卿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卿於民國106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107年10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未知警惕,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段及樹仁五街31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王昱惟 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處所,持路邊三角錐向王昱惟作勢攻擊,並接續以「幹你老母」、「幹!垃圾」、「敗類啦」等語公然侮辱,暨「你有警察我裡面有大哥啦」、「改天碰到你倒楣了」、「打你便宜了、要拿槍斃了你」等語恫嚇,致生危害於王昱惟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足以毀損王昱惟之名譽。
二、案經王昱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王昱惟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擷圖及電子檔案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行為或言語,同時觸犯前揭各該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隆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