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159號、107年度偵字第13789號、第14656號、第16122號、第16129號、第16487號、第16568號、第16874號、第16875號、第17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2之日期誤繕為107年7月6日,更正為「107年7月4日」、附表編號5之音箱數量誤繕為2個,更正為「3個」、附表編號8之犯罪時間、竊得物品誤繕為107年6月23日8時、107年6月24日15時30分、藍芽音箱共3個,更正為「107年6月23日17時20分」、「藍芽音箱2個」、「107年6月24日14時30分」、「藍芽音箱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中如有未滿14歲行為不罰之人,則不應計算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少年黃○○、方○○、李○○,依序為94年3月16日、94年4月22日、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卷20第11、17、2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即107年6月28日,黃○○、方○○斯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說明,均因無責任能力,不得列為「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之行為人。至李○○於案發當時已滿14歲,其與被告共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應具責任能力。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16次犯行(附表編號8之部分,為不同日之2次犯行;附表編號10部分,為不同日之5次犯行),時間並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10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連性,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8、10所為,各係於不同時日所為之犯行,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具獨立性,是起訴書認附表編號
8、10,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少年李○○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易卷第2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加重其刑。
㈤、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卷附個人年籍資料可憑,而李○○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案發當時,少年李○○身著所就讀中學之制服,且揹著印有該學校名稱之書包等情,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卷20第45、46頁),且少年李○○身形矮小,稚氣未脫,於外觀上並無過於成熟,而令一般人誤認為已是成年人之可能,縱被告曾詢問李○○之真實年齡,衡之被告之社會經驗,應知悉李○○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李○○共同實施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上述累犯加重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16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跟隨父親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至
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僅分得3個(見審易卷第79頁);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已歸還手錶2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卷
4第13頁),附表編號8之107年6月23日,被告竊得2個音箱,同附表編號之107年6月24日,被告竊得1個音箱(見卷14第6頁);附表編號10之5次犯行,被告各次均竊得
1個音箱(見卷18第9至14頁),上開財物除已歸還之手錶
2只外,俱未經扣案,然皆屬被告各該犯罪之所得,因乏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之變賣轉換金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強力磁鐵1個,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所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4-1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4-2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之107年6月23│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之107年6月24│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之107年6月18│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之107年6月19│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之107年6月23│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之107年6月28│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載之107年7月19│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27號
107年度偵字第13789號
107年度偵字第14656號
107年度偵字第16122號
107年度偵字第16129號
107年度偵字第16487號
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
107年度偵字第16874號
107年度偵字第16875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為成年人,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位於該地點設有俗稱「抓 娃娃機 」之選物販賣機店家,以自行攜帶之強力磁鐵,隔著其中一部選物販賣機之壓克力窗,將機器內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吸出該部販賣機,以此方式竊得各該商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新興、三民第二、三民第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黃○晨、方○翔、李○耀供述情節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贓物領據各1紙、贓物照片等證物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少年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8、10所為數次行竊舉動,其行為時、空密接,被害人同一,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6日
檢察官甲○○┌──┬────────┬────┬────┬───┬────┐│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相關案號│││││犯罪所得│告訴人│備註││││││││├──┼────────┼────┼────┼───┼────┤│1│107年6月25日│高雄市三│藍芽音箱│丁○○│107年度│││下午6時整│民區建興│6個,價││少連偵字││││路387│值10080││第159││││號「│元。││號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晨、方○│││││││翔、李○│││││││耀結夥三│││││││人以上共│││││││犯。│├──┼────────┼────┼────┼───┼────┤│2│107年6月26日│高雄市三│藍芽音箱│丙○○│107年度│││零時24分│民區大順│2個,價││偵字第││││二路977│值1500││13789號││││號「任意│元。││││││夾販賣社│││││││」││││├──┼────────┼────┼────┼───┼────┤│3│107年6月10日│高雄市三│藍芽音箱│乙○○│107年度│││下午6時56分│民區褒忠│2個、手││偵字第││││街3號│錶2只││14656號││││「愛抓狂│,共價值││││││娃娃屋」│1600元│││├──┼────────┼────┼────┼───┼────┤│4-1│107年6月30日│高雄市三│藍芽音箱│庚○○│107年度│││上午3時41分│民區九如│2個,價││偵字第││││二路422│值2500││16122號││││號│元│││├──┼────────┼────┼────┼───┼────┤│4-2│107年7月6日下│高雄市三│藍芽音箱│ 蘇炳誠 │同上│││午7時32分│民區九如│1個,價││││││二路412│值1000││││││號│元。│││├──┼────────┼────┼────┼───┼────┤│5│107年6月26日│高雄市鼓│藍芽音箱│子○○│107年度│││上午8時7分│山區九如│2個,價││偵字第││││四路886│值2000││16129號││││號「夾娃│元。││││││娃GOGO│││││││選物販賣│││││││店」││││├──┼────────┼────┼────┼───┼────┤│6│107年7月27日│高雄市鳳│藍芽音箱│癸○○│107年度│││上午4時59分│山區八德│1個,價││偵字第││││路267│值700││16487號││││號「 麻吉 │元││││││娃娃機店│││││││」││││├──┼────────┼────┼────┼───┼────┤│7│107年7月5日│高雄市三│藍芽音箱│壬○○│107年度│││凌晨12時10分│民區鼎山│2個,價││偵字第││││街676│值2000││16568號││││號│元│││├──┼────────┼────┼────┼───┼────┤│8│107年6月23日│高雄市三│藍芽音箱│戊○○│107年度│││上午8時│民區覺民│共3個││偵字第│││107年6月24日│路260│,共價值││16874號│││下午3時30分│號「你好│1950元││││││哇娃娃機│。││││││店」││││├──┼────────┼────┼────┼───┼────┤│9│107年6月26日│高雄市三│藍芽音箱│己○○│107年度│││上午4時55分許│民區建工│3個,價││偵字第││││路482│值1500││16857號││││號1樓│元。│││├──┼────────┼────┼────┼───┼────┤│10│107年6月18日│高雄市鳳│藍芽音箱│丑○○│107年度│││上午1時53分│山市 文衡 │各1個(││偵字第│││107年6月19日│路91號│共5個)││17227號│││上午2時8分│夾娃娃商│,價值共│││││107年6月23日│店│3500元│││││下午11時整││。│││││107年6月28日│││││││上午1時25分│││││││107年7月19日│││││││上午3時2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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