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請人 沈粲紘沈旻翰沈澤祝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韓新梅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今 井貴志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陳小琪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何宗霖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今井貴志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2元及富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5,480元,共計5,66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等值現款182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以現金方式領取約為1,200元,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支出約22,50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診斷為腸阻塞,日後醫療費用可能會增加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過度擴張信用密集消費並採分期理債交易,顯見聲請人有超額支出並轉嫁風險於相對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未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又聲請人負債原因係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空」、「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KTV」等消費借款舉債,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按本件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960元為限,是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尚有餘額178,560元,再參本案全體債權人於僅受償4,462元(扣除優先債權1,200元),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78,5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5,66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2歲,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662元,故認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皆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一星期工作五天,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及職業相關補助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1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1064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本件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列計。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22,500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所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6,400元、27,470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有餘額,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第19至23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得計算之收入為593,009元。又聲請人固主張因積欠債務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然如前所述,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動部109、110、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04,650元(計算式:23,800元×8月+24,000元×12月+25,250元×5月=604,65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共計為583,200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若按此標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8,240元(計算式:18,600元×8月+18,720元×12月+18,960元×5月=468,24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68,24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136,320元(計算式:604,650元-468,240元=136,32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5,662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雖主張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空、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KTV等消費借款舉債,顯屬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審134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迄未就其主張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而有浪費、奢侈等情云云,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4年1月至10月間,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此外,相對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第一銀行、台新銀行、金聯公司、良京公司及滙誠公司固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6,3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1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清償之最低

數額(即136,320元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

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561元

1.84%

2,508元

93,51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654元

3.47%

4,730元

176,331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9,561元

8.42%

11,478元

427,912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046元

1.5%

2,045元

76,009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3,660元

12.21%

16,645元

620,732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25元

0.64%

872元

32,705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3,015元

8.87%

12,092元

450,603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8,235元

7%

9,542元

355,647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0,228元

4.92%

6,707元

250,04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02,311元

21.26%

28,982元

1,080,462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3,655元

15.99%

21,798元

812,731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71,265元

10.51%

14,327元

534,253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5,821元

3.37%

4,594元

171,164元

合計

25,410,537元

100%

136,320元

5,082,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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