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博毅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戴嘉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第四三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博毅雖為美化業績,遂有數次更改
電腦報表之行為,秉承坦白認罪之原則,而坦承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之商品有其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等所指之遭業務侵占的商品,
該等商品即放置於保留區,此只需調閱荷風公司晶華店專櫃一00年到一0一年的交接本,即可查明!孰知,荷風公司卻回覆謊稱並無「交接本」之事實,因而無法提供云云,其惡意隱瞞重要證據以致無法調查,動機可疑,非法所云。
㈢本案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從手機及電子郵件之資料中發現有「
交接本」之記載,對該「交接本」予以調查即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有侵占犯行,且聲請人嗣並持有錄影存證、譯本及翻拍照片等重要證據可佐證確有「交接本」之存在,並以此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又 黃沛慈 作為荷風公司前員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具結後提供書面證明,亦明白表示在櫃上放有一本「工作日誌交接本」,用來記載公司所交代佈達的事項,例如銷售活動內容等。顯見,聲請人所提出「交接本」確有實際登載工作交接之內容,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應經常登載之文書,而從該「交接本」可找到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等所指遭業務侵占之商品,而無遭到侵占,僅是放置於保留區等情,因而可證明該「交接本」中留存之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相關,自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主觀上自始缺乏「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㈣聲請人曾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荷風公司離職員工之李聖
明、 黃意善 等人,可證明荷風公司所指伊侵占之物品盤點時放在別家公司櫃台後方之倉庫內及公司是否有「交接本」等乙節,是否屬實等情,而有傳喚重啟調查之必要。然該兩人經傳喚多次未到,致未為調查,顯係受到該公司並無「交接本」之影響,該證人兩人自應視同新證據,可資證明,亦就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甚是,至為灼然。
㈤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一三三八一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顯然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倘若未具備上開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即持有錄影存證、譯本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四六至五八頁),不論係由原錄影畫面或聲請人自行翻拍照片,均為跳動模糊不清,無法辨別所拍攝筆記本內之記載內容為何。再依聲請人自行提供之譯文,無非係聲請人與第三人對話之內容,且該內容係聲請人自行設題要第三人回答是不是「交接本」、「留言本」等語,第三人卻從未直接回答聲請人問題,亦難見系爭筆記本與本案有何關連可言。是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尚不足以具備「顯然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之證人 李聖明 、黃意善,業經本院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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