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請人 陳同元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義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梓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委任狀、該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理由,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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