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勳於民國105年9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31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本案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