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黃德慶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暨於本院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以要保人身分(兼被保險人)參與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30日起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幸福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上訴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之契約,依據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為要保人即本件上訴人,且保險契約之附約跟主約不可分,受益人並不負繳納保險費之義務,附加保險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付保險費是依法不合,被上訴人雖為保險費扣款帳戶之授權人,有代付保險費,然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如果帳戶內存款不足扣款,保險公司仍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費。詎上開保險契約條款應繳之保險費自89年起至99年之間從被上訴人向線西郵局所申設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被上訴人共計代墊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用新台幣(下同)484,732元,上訴人並無任何原因得以受該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所墊款項。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二)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係於85年4月18日申請由上訴人黃德慶線西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自動轉帳扣繳,且上開帳號於89年至99年間之存款金額皆足以扣繳保險費,上訴人不知為何會由被上訴人陳秀枝線西郵局之帳戶轉帳扣繳。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國華人壽業務員 黃麗卿 所主導,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58號緩起訴處分書即可知,在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不在場下,被上訴人與國華人壽業務員黃麗卿竟替上訴人簽下保險契約及約定以上訴人帳號自動繳付保費。
(二)依據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4年7月8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函之說明欄所述:「三、經查 陳君 (被上訴人),為保單號碼00000000(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契約)之郵局帳戶扣款授權人…」既然於本件保險契約被上訴人陳秀枝亦有簽定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授權扣款),被上訴人為身故時保險金之受益人及附約之被保險人,具有利害關係,此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為對上訴人黃德慶之利益契約,上訴人黃德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線西郵局帳戶之資金來源亦係由上訴人於線西農會或線西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存入,故以被上訴人線西郵局帳戶扣繳保費,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審依據不當得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有所違誤。
(三)依據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120001號函所附附件一「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記載,係被上訴人陳秀枝於85年4月18日簽名為授權人並偽造上訴人黃德慶之簽章(其上「陳秀枝」、「黃德慶」簽名字跡與陳秀枝所提104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之字跡相同),亦即被上訴人乃係本於自己簽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而繳納保費,此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為對要保人黃德慶之利益契約,上訴人黃德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之簽章,使「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生效而生自動轉帳繳付保費,上訴人黃德慶係侵權行為被害人、被強迫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給付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已自動轉帳繳付之保費。
(四)本件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契約其附加保險特約及繳付保費方式皆係由被上訴人陳秀枝與國華人壽業務員黃麗卿(兼保單見證人)所主導,故附加保險特約涉及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部分之保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之內容,家庭平安保險:配偶、保險費1,360元及住院醫療附約:配偶、保險費2,431元,因此,兩項保費計3,791元,繳20年計75,820元,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代墊款有理由,則此被上訴人陳秀枝自行負擔金額75,820元應予扣除。
又附加保險特約涉及兩造子女為被保險人部分之保費,理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之內容,家庭平安保險:子女、保險費1,575元及住院醫療附約:子女、保險費3,151元,因此,兩項保費計4,726元,繳20年計94,520元,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代墊款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分擔一半即47,260元應予扣除。
(五)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由上訴人於線西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後,被上訴人線西郵局帳戶隨即存入現金22萬元,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代墊款有理由,則此20萬元亦應予以抵銷。
(六)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費自89年起至99年間由其帳戶轉帳繳納,金額共為484,732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保險單、被上訴人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簽立上開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而繳納保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否認有不當得利關係存在,足見本見兩造主要爭執在於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見不當得利之要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繳納上開保費,而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則其就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三)經查:依據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4年7月8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函(覆原審)之說明欄所述:「三、經查陳君(指被上訴人陳秀枝),為保單號碼00000000(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契約)之郵局帳戶扣款授權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為系爭保費之扣款授權人,顯然從其郵局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在先無誤。次查,依據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120001號函(覆本院)之說明欄所述:黃德慶與本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自85年4月18日申辦由授權人陳秀枝郵局帳號代扣保費,直至100年4月18日後改由黃德慶郵局帳號扣款,以及該函所附附件一「85年4月18日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其授權人簽章欄係由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要保人簽章欄黃德慶之簽名,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之字跡,堪認係由被上訴人所為,更可見係被上訴人自己簽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無訛,衡諸兩造為夫妻,且被上訴人為身故時保險金之受益人及附約之被保險人,具有利害關係,而被上訴人簽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且繳納保費之原因甚多,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給付保費不明,兩造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復有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因其簽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且繳納保費,上訴人受有利益究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加以證明,即難遽認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授權扣繳保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詹秀錦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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