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告 楊義佳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告 賴愛玲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同居友人關係,同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內,且因原告先前尚有債務未償還,故原告購買上開房屋、從事果菜運輸所得收入等事,均委由被告處理(包含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所得收入由被告領取並由其保管)。但近來原告身體年邁且患病無法再負荷果菜運輸之司機工作,原告乃於108年10月間將營業牌照車號00-000號、MX-106號、3W-62號等共計三台營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靠行貨車)及廠商經營權以225萬元讓渡予訴外人 楊增龍 ,扣除楊增龍支付給二崙鄉農會運輸作業程序之押金5萬元外,餘220萬元中110萬元,由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向楊增龍收取現金10萬元及支票100萬元,後轉交被告,餘110萬元原告均指定由被告向楊增龍收取,且楊增龍已經交付予被告完畢。故220萬元,原告均寄由被告保管。
㈡豈料,被告見原告現已無工作能力,不欲再與原告共同居住,屢次要求原告遷讓房屋,並常因財務問題發生口角紛爭,嗣被告向家事法庭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1年2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於111年1月10日晚間達成協議:「甲方:賴愛玲(被告)支付乙方楊義佳(原告)165萬元整,1個月內111年2月10日前支付完畢。乙方:楊義佳,自己的東西及搬出西螺鎮中山東路122號,恐口說無憑立據為證」等語,並由被告胞姐即訴外人 賴麗辛 、原告胞弟即訴外人 楊麒麟 在場見證。故原告已於111年2月9日將所剩物品全部搬出屋外,被告亦於111年2月17日匯款165萬元予原告,由此可見,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可言。日前原告亦請律師寄發111年3月7日臺中育才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請其返還為原告保管之220萬元,惟未獲置理。
㈢本件原告既將楊增龍所給付之款項220萬元寄由被告保管中,雖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返還,且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為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原告已向被告催告返還,然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依寄託關係及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又如果鈞院認為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被告收取之220萬元乃屬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交付予原告,若被告私自使用者,應賠償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未予返還已屬不當得利。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
㈤出售三台貨車後,兩造尚有工作收入,應無須動用該筆款項作為生活費用,關於108年11月間,被告有支付訴外人弘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行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總計160,011元,原告不予爭執,且確認與本件三台貨車有關,同意被告扣除此部分款項,減縮後金額應為2,039,989元。
㈥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兩造為男女朋友,自93年起,即共同居住生活至111年1月,期間被告幫原告照顧其子女即訴外人 楊舜凱 、訴外人 楊膳華 、訴外人 楊膳鳳 等人至成年,並自101年開始照顧楊膳華的女兒即訴外人 蕭文馨 ,原告是經營各果菜市場之運輸生意,被告為與原告共同經營該生意,而於94年間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因而與原告共同載運貨物,原告與被告所得亦均用於兩造間共同生活期間之相關生活費用、經營生意所需之費用,被告於99年間因父親死亡留有遺產150萬元,被告亦用於支付兩造共同生活之全家生活費用及經營事業所需之費用。兩造之關係為家屬間關係,並無任何寄託或是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任何款項均屬於贈與,而由被告用以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全家人生活費用、經營運輸業所需之相關費用(如靠行費用、罰單、購買車輛之費用、繳納貸款等)。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間以225萬元出售營業牌照車號00-000號、MX-106號、3W-62號等三台營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靠行貨車)及廠商經營權予楊增龍,其中5萬元支付二崙鄉農會運輸作業程序押金,其餘款項220萬元均由楊增龍交予被告,惟被告收到之款項中,其中支票部分是存到被告帳戶,其餘現金均轉交予原告,而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是原告贈與,而所有款項均是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費用及支付貨運營業所需之各項費用,其中部分是原告用於賭博,原告主張其出售上開三台貨車之價金是寄託或是委託被告保管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取得款項除用於兩造全家人之生活費用外,尚有支付貨車靠行費用,原告打賭博電玩所需之費用,購買貨車之費用及貸款本息,概述如下:
⒈108年11月付弘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車行靠行費16萬元。
⒉109年12月間購買車號0000貨車支付74萬元。
⒊110年4月間購買車號0000貨車總價310萬元,自110年5月1日開始每月由被告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扣款繳納貸款本息51,800元予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至111年1月月總計466,200元。
⒋支付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費每年32,000元。
⒌支付原告國民年金保費每年12,500元。
⒍支付原告健保費用每年9,900元。
㈣出售三台貨車之價金用於兩造之生活費用早已花費殆盡,有記帳筆記本可憑,而被告因原告經常打賭博電玩,原告沒有錢向被告索討無著後,即經常以暴力相向,被告不得已向法院申請保護令,最近一次是於111年1月6日晚上約11時30分許,原告因打電玩輸錢後回到共同住處(雲林縣○○鎮○○○路000號),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因而出言辱罵被告,於當日上午約10時,原告又返回住處,因被告不想與原告聯繫而未搭理原告,原告稱如再不說話,就要讓被告永遠說不了話,因而開瓦斯,被告便走出門欲開車離開,原告因而阻擋被告開車離開並以石頭砸被告之小客車,被告之車因而修理,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而聲請保護令,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准保護令。
㈤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因原告常有暴力行為,被告因而與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原告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住處,結束雙方多年關係,被告於原告遷出共同居住之住處後,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雙方於簽立該協議書業已結束雙方關係,若原告認為其有交付被告保管220萬元,應於111年1月10日雙方協議時提出請求被告返還該220萬元,豈原告竟於被告給付165萬元後,另請求220萬元,實屬無稽。被告自108年10月至111年1月間除為兩造全家人付出之心血不計外,另為兩造全家人支付之金錢及為原告給付之各項金錢遠超過220萬元,足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㈥綜上,兩造間並無寄託或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92、93年間起開始同居到111年1、2月間。
㈡原告於108年10月將車牌號碼00-000號、MX-106號、3W-62號車輛及廠商經營權以225萬元出售予楊增龍。
㈢楊增龍因購買上開車輛及經營權,開立100萬元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於被告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內。
㈣被告曾以111年1月7日遭原告家暴聲請保護令,經本院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裁定准許。
㈤111年1月10日兩造簽立合約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原告搬出雲林縣○○鎮○○○路000號。
㈥原告曾於111年3月7日以臺中育才郵局000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220萬元寄託款,被告於111年3月8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3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及被告收受22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其將220萬元交付被告,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然而,兩造自92、93年起即為同財共居之關係,縱使原告長期將收入交由被告打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仍不能認定就原告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況證人楊增龍證述:220萬元給付方式為100萬元支票、10萬元(後改稱20萬元)現金,支票是我帶去弘宜公司由被告收下,現金是一週後拿去他家交給被告,另外簽了4張本票,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客戶的帳都還在被告身上,每月結帳時,扣掉我應付的價款,被告就會把本票還我,我在6個月內就付清,原告有幫我照顧一陣子,維護我的客戶,差不多半年,被告也有幫我記帳客戶6、7個月,然後就全部交給我了,上開期間我給原告2萬元,給被告1萬6千元,含工人的飯錢。帳收回來,扣除司機、助手、兩造薪資等費用後所餘用來抵本票,夠一張本票的錢才還我一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顯然就120萬以外之金額,是證人楊增龍購車後以跑車收入作為抵扣之方式清償,原告並未移轉任何金錢之占有給被告,並不符合消費寄託之法律要件。是以,原告除未能證明兩造間就220萬元中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就220萬元中100萬元亦無移轉金錢占有之事實存在,即無從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至於原告雖舉證人楊麒麟、證人 楊義興 為證據方法,然而證人楊麒麟證述:原告賣車的錢放在被告那裡,沒有要送給被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證人楊義興證述:據我所知,原告的錢都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已與證人楊增龍證述220萬元實際清償之方式不符合,應係聽聞自原告之說詞,無從作為兩造間就該220萬元存有何種法律關係之證明。況自證人楊麒麟、證人 陳清三 、證人楊義興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均只知悉兩造為形同夫妻之關係,由原告開車,被告管帳等情,但證人均不知悉兩造間金錢如何分配、管理,即無從以上開人等之證述作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證明。
㈢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22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3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之規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220萬元有成立委由被告向買受人收取價金之委任契約,故被告應將收取之價金交付原告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證人楊增龍證述:原告說被告是他老婆。原告跟我一樣做貨運,金錢是他老婆在管理,被告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應該是作帳跟管理貨運,他們都是一家人,原告說錢跟他老婆算就好,帳都是他老婆在管,他(原告)就說交給他老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顯然證人楊增龍是依照原告之指示將支票及現金交付被告,與原告所稱被告係受原告委任向證人楊增龍取款有別,而如果原告所主張者之真意實為「委任被告保管該220萬元」,則屬消費寄託關係,就此法律關係存否,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茲不贅述,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委任被告收取價金之法律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有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原告之金錢一節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依民法第542條規定「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即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是主張其與被告間就該220萬元成立委任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持有該220萬元為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應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原告有交付被告220萬元或有委任被告收取220萬元,以及被告持有該22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情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220萬元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核屬未能證明,已敘述如上,則並無所謂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220萬元,亦屬無據。
㈤末查,兩造曾因家暴案件於111年1月10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原告搬離兩造居住○○○○鎮○○○路000號,有合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據證人即見證人賴麗辛證述:簽這個合約書是因為我跟我妹妹說讓原告離開這個家,給他一筆錢150萬元跟原告從此斷絕人事物財關係,但是原告不要,後來原告又說好,原告的弟弟楊麒麟說要多30萬元,但我們不要,我們各退一步變165萬元。(法官問:為何是被告要給原告,不是原告給被告?)我們經濟比較好,情義在,給他一筆錢做小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證人即見證人楊麒麟證述:他們協調後被告要付原告165萬,被告支付給原告,原告就搬出中山東路122號,這是他們協調的結果,當時我在那邊,由我去寫,因為他們說口說無憑要有證據。本來被告說150萬,後來協調後變165萬。(法官問:為何是被告要給原告,不是原告給被告?)因為錢都是原告在賺,房子的錢原告也有賺,110年1月10日下午6點開始談大概1個小時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7頁)。固然證人對於為何是被告給付原告165萬元,而非原告給付被告165萬元之理由之證述不盡相同,但依證人證述仍可得知,兩造簽立該合約書時討論將近1個小時,且有互相討價還價,故於111年1月10日簽立合約書時,確實有要結清兩造間之財物關係,應可認定。而兩造於當時並未特別提及本件出售三台貨車之價金,為證人賴麗辛、楊麒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57頁),顯然兩造均知該220萬元並非原告囑託被告保管應返還之款項,且已用於家庭生活支出、賭博消遣等花費殆盡,此有筆記本影本及被告整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至281頁、第331頁),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該220萬元並無消費寄託、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縱使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2,039,989元,亦然。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3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