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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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柒日所為被告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
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
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被訴毀損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裁定准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因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之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原所為被告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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