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調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調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
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因屬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二
十四條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雖兩造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
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金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