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恒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徒手毆打乙○○之頭、臉部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足憑,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及被告雖非無意和解,惟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未到庭,復未見被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15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丙○○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而與乙○○起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乙○○之頭、臉部位,致乙○○受有左臉頰及左耳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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