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097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於84年12月
至93年4月間所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繳納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5,207元,兩造並約定前揭借款應自94年7月5日起,共分
55期清償,如有1期逾期未償還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於原告代為清償前揭款項後,被告竟未依約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伊固 曾積欠前揭款項,惟約於97年9月間業已依
原告通知前往郵局劃撥繳納1萬餘元,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
應非原告所主張之55,20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約定
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於84年12月至93年4月間所積欠之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之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費用,共計55,207元,兩造並約定前揭借款應自94年7月
5日起,共分55期清償,如有1期逾期未償還時,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全數未清償借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55,207元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
書以及被告之加保、繳納、沖銷、退費及付款資料明細表在
卷可稽,而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於97年9月間業已清償1
萬餘元之借款云云,然參以前揭加保、繳納、沖銷、退費及
付款資料明細表所載內容即知,被告於97年8月28日固曾依
原告通知,經由郵局劃撥轉帳之方式匯款10,882元予原告,
核與被告所辯稱業已繳納1萬餘元之情,大致相符。惟被告
自94年7月起至95年12月止本尚積欠原告各期健保費用共計
10,872元及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費用計10元,共計10,882元
(計算式:每月健保費604元×18月+10元行政執行費用=
10,882元)。是以,足見被告前揭所繳款項係為清償94年7
月起至95年12月間所積欠之健保費,核與本件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無涉,因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誤會,洵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