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原告丙○○
被告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1年度家救字第25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334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原告丙○○與被告乙○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裁定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判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另定有明文。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附表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經鑑定後之價值如附表所示(見本院112重家繼訴1審理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16審理卷二第102頁;本院111家繼簡6審理卷一第410頁),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963,703元。
(二)而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其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傅○○將分得附表不動產應有部分1/3(見本院111家繼簡5審理卷第1、4-5及125-126頁),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2,654,568元【計算式:7,963,703元×1/3≒2,654,5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7,334元。
(三)而上開訴訟費用依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7,334元。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參酌該條規定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關。
⒉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⒊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
⒋從而,附表之訴訟費用既然係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7,075,600元
由被告及訴外人傅○○按1/3之比例共有。
2
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
888,103元
由被告及訴外人傅○○按1/3之比例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