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不詳時日加入成員包含 羅文皓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1、6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Line暱稱「 陳思雅 」所屬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控車、收水及收簿」之角色,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以及收取贓款。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日16時許,林嘉誠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收取羅文皓以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建士企業社玉山帳戶)存摺及金鑰匙卡片後,復於同日交還羅文皓。又111年12月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思雅」之人向 彭嘉煒 佯稱可下載「萬和投信APP」投資並免費代為操作,致彭嘉煒陷於錯誤,俟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思雅」指示彭嘉煒於112年2月6日13時8分許、112年2月6日13時12分許,先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建士企業社玉山帳戶後,由 張睿中 (未在本案起訴範圍)駕車搭載林嘉誠及羅文皓,即由羅文皓領款,林嘉誠則負責監視羅文皓,嗣羅文皓於112年2月6日15時11分許於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提領包含彭嘉煒上開匯入款項在內之70萬元後,即轉交予林嘉誠,林嘉誠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龍」之年約30多歲成年男子,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林嘉誠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彭嘉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9~499頁,本院卷第164、176頁),核與證人即領款車手羅文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87、89~92、345~351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彭嘉煒在警詢中指證遭詐害之情事一致(見偵卷第93~95頁),並有羅文皓指認林嘉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建士企業社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羅文皓112年11月2日庭呈林嘉誠臉書、IG個人資料(見偵卷第101~104、337~342、361~368頁)、被害人彭嘉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施詐之人相關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9~240、249、256、258~259、265、2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5年」為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認犯罪,業如前述,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後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被告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出款項、嗣經被告監控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被告收取並轉交贓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收取帳戶資料、監視車手領款及收取並轉交車手領取之贓款工作,且被告明知其所收取之帳戶資料及款項係詐欺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而收取、轉交,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害人彭嘉煒雖有先後2次之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亦無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起,即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本案犯行前後多次因領取詐欺款項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多次觸犯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並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60頁),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重要關鍵之詐財、洗錢之工具,被告又進而監控車手取款,復而收取車手贓款再行轉交,不但容任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只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案中除獲得上述報酬外,被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業已返還羅文皓,且其收取羅文皓領得款項70萬元已轉交綽號「小飛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就上開帳戶資料及款項均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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