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32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

被告 陳芸君陳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於94年8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萬8817元及依上開約定及法定上限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320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8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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