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及壹罐(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壹點伍貳壹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錠劑柒顆(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壹壹壹參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2至13行關於「前述梅錠7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直淨重達0.111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前述梅錠7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0.111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晶體1包及1罐,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計41.5217公克,及扣案之錠劑7顆,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計0.1113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23號鑑驗書及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2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罐及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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