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南縣下營鄉及鹽水鎮,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