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告 陳怡貝 即幸福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2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並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則改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59%)加年息1.16%(現合計年息為2.75%)機動計息,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明細分類帳、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款利率變動表、牌告利率調整歷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45至57頁、第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