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0月4日邀同被告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利率約定按年利
率20%固定計算,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固定攤還本
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
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6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即應負償還之
責,而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
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154,920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