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斌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前開身份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電支帳號、嗣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該電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轉匯,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照片及轉匯款項之行為,而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45頁、第8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前開帳戶之存摺照片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配合詐騙分子指示轉匯款項,因此額外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與詐騙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考量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相關犯罪類型內尚非鉅款,但也非小額,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非屬輕微。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被告別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此外,被告業將告訴人匯出之1萬元款項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示對於被告是否受緩刑宣告無意見等節,有被告112年4月22日匯款單據影本、本院112年5月6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可見被告已主動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告訴人諒解,足徵其悔改、彌補犯行造成之危害之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其 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35,0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子,小孩12歲,目前與父母同住,但有計畫將小孩接回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加上告訴人也表示對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並無意見,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鴻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2號被告黃志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時,將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拍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黃志斌之個人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4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信貸客服梁小姐」、「台新信貸梁專員」向 林文章 佯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保證金後會提供網址及提款序號,於該網站輸入提款序號即可領取貸款金額云云,致林文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電支帳號,再由黃志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依指示登入上開一卡通會員帳號,並轉出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文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其於111年7月間某日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拍照後傳送予不詳之人,該人以上開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嗣於111年7月26日晚上7時25分許,其有依指示登入上開一卡通會員帳號,轉匯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2)坦承其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上開電支帳號之事實。3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新信貸客服梁小姐」、「台新信貸梁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儲字第111999839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1萬元至上開電支帳號之事實。4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電支帳號,該筆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遭轉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89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明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建志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詹喬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