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泰國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