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一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亮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
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
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
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
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
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
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
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
管轄法院,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已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
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並
無磋商或變更管轄法院之餘地,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就信用卡債務繳款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契
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
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得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日
法院書記官金雅芳

更多裁判書